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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纠纷案例

高考作文真题 时间:2011-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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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村土地纠纷案例]农村土地纠纷经典案例分析


  农村土地纠纷是很多家农村常见的问题,但是有很多人不知道如何用法律解决。下面是百分网小编为你精心推荐的农村土地纠纷经典案例,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农村土地纠纷案例
  日前,江苏省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对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作出双方将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的裁决。
  1994年,石淑华作为家庭承包方与发包方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村西的东西长127米,南北宽14.2米,面积为2.6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一直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2004年4月16日,县政府为石淑华补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有效期至2027年8月31日。后石淑华又取得0.51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两宗土地面积。
  2003年7月,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人自行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该村西石淑华正在经营的3.13亩承包地一贯制,准备用于包括石淑华在内的9户建房所用,后未能办妥建房手续。并且,石与张等8户达成的口头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并报发包方备案。但协议达成后,张爱多等8户农民在石淑华的土地上进行了生产经营。石淑华要求返还自己的承包地,并赔偿损失300元未果,遂申请至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庭经过审理该案,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石淑华对依法取得的3.13亩承包地拥有合法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以口头方式地进行承包地互换,其互换目的在于改变土地承包用途,其流转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申请人石淑华虽然有权主张自己合法承包经营权,但其作为意向建房9户人之一,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张爱金等人无权占有或强迫他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占有、使用的该承包地应依法恢复原状,予以返还。
  为此,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与申请人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引起土地纠纷的主要原因
  1、国家与集体之间、集体与集体之间土地纠纷的历史原因和经济原因。
  (1)历史原因:一是国有林场或农场与相邻村组集体之间,因历史原因没有相关文字地图明确划分土地边界,从而引发国家与集体之间的土地边界权属纠纷;如罗甸县国有林场与五星村、新苑村等村的土地边界权属纠纷。二是山区农村地广人稀,为方便管理,人民政府整合几个自然寨为一个行政村,各自然寨却分别是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有各自的集体土地。但是在土地改革时期却没有划分好集体土地界线,四至界线不清,没有相关的文字依据,造成了后来发生村与村之间、组与组之间的集体土地边界权属纠纷。
  (2)经济原因:山区农村地广人稀,有很多的荒山荒坡,相邻自然村寨之间的村民都有去开荒的,在没有出现经济价值之前,没有人提出争议,一但出现较大经济价值就会发生纠纷。这种类型的土地纠纷在罗甸县南部比较突出,特别是罗甸县自龙滩电站库区移民搬迁以来,库区涉及移民搬迁的三镇五乡(龙坪镇、茂井镇、红水河镇、大亭乡、班仁乡、凤亭乡、八总乡、罗妥乡)发生最多的是集体土地边界纠纷,基本上每个行政村都发生过这类土地纠纷,引起纠纷的直接导火索是龙滩电站库区淹没补偿金。
  2、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纠纷的历史原因和经济原因。
  (1)历史原因:一是目前在山区农村,除了办理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是由土地管理部门专业测量登记,并明确登记有宅基地的四至界线、长度、宽度、总面积和图纸外,其他的如农村土地承包证、自留山证等相关土地使用证都是由当时文化水平较低的村组干部进行登记,并且登记土地的户名和大概东南西北四至界线和估计的总面积。如一份自留山管理证上登记的四至是:“东抵沟、南抵路、西抵王某土地、北抵张某土地,面积3亩”。由于没有登记明确的界桩、长度、宽度和面积,必然会引起土地边界纠纷。二是山区农村建房不像平原地区全部统一规划,山区村民建房会根据地形条件进行修建,而农村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一般登记实际建设用地,而没有相关房前屋后的相关用地登记,这也是引发土地纠纷的原因之一。
  (2)经济原因:私自违法转让土地或占地、用地手续不完备是引起个人之间土地纠纷的经济原因。目前在山区农村,由于土地管理工作不到位,出于经济利益原因,有很多城郊结合部的村民以每平米几百元至上千元的价格私自转让承包的土地给他人违法占地建房,引出多占多建的现象,从而引发相邻土地纠纷。2004年以来,罗甸县因龙滩电站库区淹没土地,有大批的移民需要搬迁建房用地,由于移民搬迁工作部门、土地管理和规划部门工作不到位,造成大量移民进入县城城郊私自购买集体土地违法占地建房,形成了几个城中移民聚居点的城中村,由于移民私自建造的房屋缺少规划,乱占违建的现象非常严重,引发了一系列的土地纠纷。
  处理土地纠纷的方法
  1、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的法律关系。
  (1)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的受理主体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的受理主体主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土地确权申请主体和土地争议性质的不同,可由不同级别的人民政府进行受理处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无论是土地还是林地,通常确权的行政主体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时规定,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或者林地使用权争议,乡级人民政府也有权处理。《森林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乡镇政府仅有权处理使用权争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对此没有限定。由于我国土地制度中不存在个人所有权,只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因此,乡镇政府不能作为对当事人之间因土地(林地)所有权争议的受理主体,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受理主体。
  (2)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的范围和性质
  在行政法学上,行政机关居中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决的行为,被统称为行政裁决行为。而政府的土地确权行为恰恰是对当事人土地权属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属于行政裁决类行政行为。因此,土地确权案件的案由我们也可以明确为:土地确权行政裁决案件。确权包括对土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
  (3)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的处理法定程序
  《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规章,规定了处理土地确权纠纷的相关程序。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当事人申请后,经过受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调查程序后,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后,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还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所以还要经过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程序。经行政复议后,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当事人仍然对人民政府关于该土地权属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是人民法院处理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案件的行政确权和行政复议前置条件。
  2、土地侵权纠纷的法律关系和诉讼程序。
  土地侵权纠纷是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因第三人侵害其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而发生的争议。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土地侵权案件、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土地违法案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因此,属于《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等相关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二审终审制。其中,土地侵权纠纷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有专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进行特别规定调整,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农村土地纠纷案例]农村土地的纠纷案例有哪些


  农村土地纠纷在很多的农村里经常可以看到,所以我们都会知道一些农村土地纠纷的案件。下面是百分网小编为你精心推荐的农村土地纠纷的案例,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农村土地纠纷案例
  王女是王村人,26岁嫁到赵村,在出嫁之前王村村委会分给王女承包地2.3亩,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王女出嫁后一直居住在赵村,但没有在赵村承包土地。王村村委会以王女已经出嫁且已不在本村居住为由,口头通知王女她所承包的 2.3 亩土地已被村里按照规定收回。王女多次同王村村委会交涉,要求继续承包王村的土地,遭王村村委会拒绝。最后,王女将王村村委会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王村村委会强行收回王女承包地的行为无效,该 2.3亩土地由王女继续承包,并由王村村委会赔偿因此给王女造成的损失。
  农村土地纠纷调解方法
  (1)抓住主要矛盾和化整为零的方法
  农村集体之间重大疑难土地纠纷采取抓住纠纷主要矛盾和化整为零的方法进行调解,从而把纠纷大化小,小化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发生的原因错综复杂,涉及群众面广,一般情况下由于历史原因,证据灭失,双方都可能缺少有效的书面证据,在调解过程中纠纷情况不断变化。这就要求调解人员在调解时,要能够全面了解纠纷的情况,掌握纠纷发展变化的规律,集中精力解决主要矛盾,从而牢固把握调解工作的重点。要顺利解决土地纠纷,特别是复杂的土地纠纷,就必须学会抓主要矛盾,突出调解工作重点的方法,把纠纷大化小,小化了。如罗甸县罗妥乡罗翁村上翁组与下翁组集体山林土地权属纠纷案。罗妥乡罗翁村是龙滩电站库区淹没的一个整体搬迁村寨,自2004年搬迁以来,上翁组与下翁组就发生了集体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由于各种原因直至2010年才得以解决该土地纠纷。该纠纷产生的最初原因是上翁组与下翁组之间的集体山林土地权属界线不清,由于双方都没有提供有效的文字证据,县政府未能及时地进行确权处理,造成库区淹没补偿资金不能兑现。同时也受该村民分散搬迁到惠水县和其他乡镇,造成两组村民难以集中开会推选代表,群众对代表人员相互猜疑、受淹没的集体山林土地的面积、种类不清、库区移民搬迁补偿政策变动等等多种因素的影响,造成群众多次集中上访。笔者于2009年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处理了该纠纷,根据调查发现该纠纷产生的两个主要矛盾是龙滩电站库区淹没补偿资金因土地纠纷无分配法兑现和群众对纠纷地受淹没的实物种类不清,而群众对没有受淹没的山林土地权属并不是很在意。根据调查的情况,制定了一系列化整为零的调解处理方案,一是分别到两组村民搬迁地组织召开群众代表举会议推选参加调解的代表,二是组织双方代表到县水利水电移民开发局查阅相关受淹没山林土地实物补偿的数据情况和土地纠纷图纸情况,三是把没有争议的受淹没集体土地划分出来,先行兑现。四是组织双方代表对有争议的集体土地进行调解,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最终该纠纷得以大化小、小化了的调解方式得以圆满解决。
  (2)做好法律宣传,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的调解方法
  在农村,特别是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农村中很多村民缺少相关的法律知识,且存在着许多落后观念,如“土地是我家的,我想怎么用都行”等观念,从而也会引发一些相邻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与相邻权的争议。如一方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影响相邻住户采光或道路通行权产生的纠纷。一般而言,调解相邻土地纠纷主要是对当事人进行法律宣传和说服教育,这对多数当事人是有效的,但有些时候耐心的说教并不能触动当事人。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人们的一切活动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思想一旦离开利益就会出丑。一个人产生的思想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大多数与切身利益有关。有些土地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当事人在生产生活中确实存在一定实际困难。解决这类土地纠纷,要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找出症结所在,切实帮助解决。困难解决了,矛盾也就化解了。
  (3)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根据情况分别调解处理的方法。在山区农村,由于地广人稀,我国土地改革时期对村组之间的集体土地界线不是很明确,存在许多荒山草地没有承包到户,从而出现许多村民上山开荒和越界开荒种地的现象。在土地没有出现较大经济价值前,是不会发生纠纷争议的,但是在出现国家公路建设、水电站征地补偿等经济价值后,必然会引发土地权属纠纷。在调解这类纠纷时,要分别对待,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开展调解工作,分别做好土地权属补偿调解和地上附作物补偿调解,就可以化解这类纠纷。
  其实土地纠纷的调解没有一成不变的方法,这需要我们在调解处理土地纠纷的工作中积累经验,根据调查了解土地纠纷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土地纠纷产生的原因和纠纷的主要矛盾,就能抓住解决土地纠纷的切入点,从而化解纠纷。
  农村土地流转纠纷的解决方法
  明晰产权,协调利益关系。农村土地流转实质上是对农村土地经营使用权这一特殊物品的有价转让,因此,明晰的产权关系和产权各项权能主体权利义务范围的明确界定是实现农村土地流转的必要前提。明晰产权利益关系,可以从两方面进行:
  ⑴村集体应认真做好土地承包证书的补发、换发工作,规范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农户基本农田的地块、数量反映在证书上,以明确土地的产权关系;
  ⑵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农户之间应该通过协调来行使土地的经营权。如果土地的承包权仍划归以前的农户,则现在的经营者可给予承包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作为租赁其土地的费用,以缩小承包农户在家务农与外出务工的差额。
  完善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制度,健全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完善农地非农化过程中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制度,制定合理可行的农地补偿标准。
  根据“土地换社保”的思想,建立由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承担的社会保障体系,三者的出资比重应视被征土地的数量而定,保障金可以从土地安置费、集体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以及政府土地招标、拍卖、租赁等收益中按一定的比例提取,建立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让农民能够安心把土地流转出去,妥善安排好他们的后顾之忧。
  完善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规范土地流转程序。国家应出台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相关的法规,把土地流转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纠,促进土地依法、有序流转。对土地流转过程中存在的违规操作违法行为应坚决取缔,建立科学规范的操作程序以实现土地的顺利流转,保障农民的权益。土地流转的合法程序应该是:信息发布。即承包经营权出让者或受让人发出一定信息,表示愿意出让或受让经营权;受让人向土地主管部门提出流转申请;土地主管部门对流转申请进行审查;受让人经主管部门同意。
  加强对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增强其再就业能力。失地农民的再就业工作,是社会再就业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失地农民再就业工程,关系到农民的发展和农村以及整个社会的稳定。应该从以下方面对失地农民的就业工作进行安排:
  加强对失地农民的素质技能培训。根据市场需求和农民自身的素质特征有针对性地开展就业培训。首先以市场用人需求为导向,根据失地农民的年龄、性别、技术专长等特征进行就业技能培训,使农民从事非农业工作,为其他行业的发展做贡献。其次是可以组织对农民进行农业种植技术、养殖技术的培训,并给予技术指导与资金支持,从而减少失业农民的数量,也能够减少农村矛盾的产生,同时还可以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生产力的提高。
  进行适当的就业安置。当地政府机关、相关企业以及当地事业部门等单位的后勤部门,因为对员工的技术要求并不高,可以根据需要与当地失地农民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达成用人关系,吸纳一定数量的农民工就业。这需要当地政府以及相关企业的大力支持,最主要的政府的引导。
  ⑶鼓励失地农民进行自主创业。通过技术指导、税收优惠、政策扶持等手段对失地民创业给与大力支持,最重要的是要在思想上积极引导,不断创新,给予大幅度的财政资金支持。
  稳定承包关系。稳定承包关系就是指政府要严格贯彻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农民获得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权是土地流转的基础,坚持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是农业土地流转的必要条件。只有在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前提下,农地流转才能获得更大的空间。同时,一定要加大对该政策的落实情况,并对其进行动态监控,以保证该政策落实到位。
  农村、农业、农民问题是当前社会的热点问题,农村土地问题又是农村、农业、农民问题中的核心问题。农村土地纠纷问题,已渐渐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它能否得到合理化解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的稳定程度。因此需要在政府与农民等多方面的配合下健全完善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来促进农村社会的安稳与和谐。

三:[农村土地纠纷案例]农村征地纠纷经典案例分析


  农村征地纠纷已经很常见了,所以我们要熟悉农村征地纠纷的案例以作预防。下面是百分网小编为你精心推荐的农村征地纠纷案例,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农村征地纠纷经典案例
  [案情」
  原告:徐xx。
  原告:王xx(徐xx长子)。
  被告: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沟东村委会)。
  原告徐xx是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7组农民,于1985年2月与灌云东辛农场职工王比学结婚。婚后生两子,长子王xx(1985年12月生),次子王二宝(1989年6月生)。徐xx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1990年灌南县统一调整土地时,被告沟东村委会分给两原告责任田1.52亩,王二宝因属计划外生育未分地。1992年8月17日,江苏汤沟酒厂扩建,征用被告418.16亩土地,两原告的责任田也在征用范围内。
  被告在将土地补偿费分发给各农户时,以原告徐xx的丈夫属农村户口,原告应在其丈夫处分地为理由,仅发给两原告青苗补偿费388.80元,不发给两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10181.60元,且没有安排徐xx就业,造成原告母子生活确实困难。后徐xx多次找沟东村委会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未果。
  为此,原告徐xx、王xx于1992年10月29日向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江苏汤沟酒厂扩建,征用我母子两口土地1.52亩,土地补偿费等被被告非法截留,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辩称:原告丈夫是农村户口,按县委有关文件规定,原告应在其丈夫户籍所在地分责任田,因而土地补偿费不应发给原告。
  「审判」
  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两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分得责任田,现被告以原告徐xx丈夫也是农村户口为理由,确定两原告不应在本村分责任田,无法律依据。被告将土地补偿费均分到农户,唯截留了两原告的土地补偿费,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两原告土地被征用后,没有被安排就业,生活确实困难,应得到作为其生活补助的土地补偿费,被告应如数发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灌南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
  被告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xx、王xx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0181.60元。
  判决后,被告未提出上诉。
  农村征地纠纷的解决方法
  1、征地纠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
  行政复议的最大特点是可以跳出某个区域,如对某省国土资源厅的行为不服则可以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议,如果在承办案件过程中担心某地方存在地方保护,则应该选择这样的救济途径。
  2、 征地纠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有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裁定的司法程序。即通常我们所说的“民告官”,这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制度。
  3、征地纠纷中的民事诉讼。
  在征地纠纷中,大多数进行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时为数不多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程序都要走行政诉讼,有时候也可以走民事诉讼的程序,如对于非法占地的行为,从民事角度考虑我们可以起诉民事侵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对于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如果该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等手段,则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起诉撤销该协议。总而言之办案子要开动脑筋不能死盯住行政诉讼,如果民事诉讼对我们更有利的话,则就应该设法走民事诉讼的程序。在征地纠纷中常发生的民事纠纷有:征地补偿协议纠纷;土地侵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4、征地补偿协调裁决。
  征地补偿裁决也可以称之为征地补偿协调与裁决,是指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是国家为减少、解决征地纠纷而推行的制度。机制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协调,而是裁决,协调是裁决的前置,未经协调的不能进入裁决。
  如果在申请协调中遇到两级政府相互推诿的情况下,则应当在协调期满之日向征地批准机关申请裁决,若省内尚无协调裁决办法或协调裁决办法没有规定多长时间协调的,建议在60日后申请裁决。
  5、征地纠纷听证制度。
  征地纠纷听证制度是指在土地征收纠纷中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的制度。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主管部门依职权组织的听证,一种是申请人申请才组织的听证。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有: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申请人申请才组织的听证有: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听证是失地农民参与征地审查报批、发表自己意见、了解案情的重要途径,当事人应该重视这项权利,积极地参加,有些地方在征地时并没有告知失地农民申请听证的权利,还有一些地方将申请听证的权利告知了村委会,而村委会未告知村民径行做出了不申请听证的决定,这样做侵犯了失地农民申请听证的权利。
  农村征地补偿纠纷的原因
  1、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性质和归属法律规定不明确。承包地之外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征收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其归属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农村土地权属的立法界定不清,大量的补偿费无法为农民所掌握,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依照现行法律规定,青苗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分配给该物的所有者,通常为农民个人所享有;安置补助费国家规定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若农民自谋职业,应发给农民个人。
  但现行的立法模式并没有为“集体”作出严格界定,现实中农村集体土地一般存在三种模式,即乡镇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对所有权主体多级性和不确定性的规定,反而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导致了集体土地人人所有,却人人无权。因为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大多解散,原来属于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已经分给各村内小组的农户承包经营,而且当初分地的时候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大多不健全,在土地未被征收时这种潜在的权属不清问题一般不太引人注意,但是当面临补偿金的时候,三个主体都争抢土地补偿金,即使属于村内小组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乡镇、村克扣、截留补偿金的不正常现象大量存在,补偿金落实到真正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
  2、国家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收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都是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的,其补偿标准计算的基准是农地的年产值,而土地补偿费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与被征地所处的区位、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及区域基础设施条件等紧密相关,而与土地年产值的关联性并不明显,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较土地实际产出价值而言往往失真。
  由于政府作为利益参与方分享土地征收的利益,被征收方又极少参与征收过程,导致很多地方政府常常按照法定最低标准给予补偿甚至连法定的最低标准也达不到,在自由裁决的权限内,出现显失公平的不合理现象更是常见。实践中政府往往以支付较低的补偿费为对价获得土地,再以很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入市场,但失地的集体组织和农民却不能从增值中获利。
  3、补偿程序不完善,司法救济难到位。补偿过程中虽有公告和听证的规定,但缺乏农民实际参与听证的保障渠道。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农民,对农民提出的意见只在确需修改的情况下才改动补偿方案,极大地限制了农民的参与权。
  另外,发生纠纷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护不能实现。现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纠纷的救济途径,而不包括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处理。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各方不能对征地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征收部门裁定,而且该裁定为终局裁定,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制度安排,给征收方以过大的权力,而被征收方连起码的司法救济权都没有。双方的攻防武器严重失衡,极易造成对被征收人利益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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