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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返还政策

高考作文预测 时间:2011-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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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返还政策篇(1):预算编制情况汇报

预算编制情况汇报
2015年,区财政工作在区委、区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的领导下,在区人大棠委会、区政协委员会的监督支持下,在各职能部门的密切配合下,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围绕全区中心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财政收入征管力度,重点保障民生支出,深化财政各项改革,强化财政监督管理,全面完成区人大和政府下达的各项财政工作任务,有力地支持和促进全区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平稳较快发展。
一、 财政收支情况
全区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27.48亿元(新口径,下同),增收5.54亿元,增长25.26%(比上年,下同);税收返还收入3.32亿元,上级补助收入5.46亿元,调入资金1390万元,债券转贷收入920万元,上年一般预算结余2.17亿元,收入合计38.67亿元。一般预算支出26.96亿元,增支4.06亿元,增长17.75%;上年结转支出6791万元,上级补助支出4.22亿元,上解支出2.88亿元,增设预算周转金5000万元,支出合计35.24亿元。收支相抵,年终滚存结余3.43亿元,其中净结余8521万元。
区级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10.72亿元,增收1.92亿元,增长21.87%;税收返还收入1.90亿元,镇级上划税收比例分成及增量分成2.09亿元,镇级上划体制转移支付补助基数及出口退税负担数等1.76亿元,上级补助收入5.46亿元,调入资金1390万元,债券转贷收入920万元,上年一般预算结余2.16亿元,收入合计24.34亿元。一般预算支出14.84亿元,增支1.98亿元,增长15.41%;增设预算周转金5000万元,上年结转支出6791万元,上级补助支出4.22亿元,上解支出6691万元,支出合计20.91亿元。收支相抵,年终滚存结余3.43亿元,其中净结余8516万元。
区级基金预算收入26.06亿元,增收14.22亿元,增长120.02%;上级补助收入1363万元,上年结余5.78亿元,收入合计31.98亿元。基金预算支出23.52亿元,增支14.19亿元,增长152.14%;上年结转支出1.65亿元,上级补助支出512万元,支出合计25.22亿元。收支相抵,结余6.76亿元。
二、 一般预算收支的主要特点
一是财政收入增长平稳。2015年,我区财政收入增长平稳,每月累计收入增长均在25%以上。而全年一般预算收入27.48亿元,增收5.54亿元,增长25.26%,比2010年增幅提高2.76个百分点。同时,财政收入总量和增量位居江门各市(区)之首,增幅位居第三。
二是区镇两级增长协调。2015年,区级一般预算收入10.72亿元,增收1.92亿元,增长21.87%;镇级一般预算收入16.76亿元,增收3.62亿元,增长27.52%。区镇两级收入增幅均在20%以上,增长比较协调。另外,全部镇(街)财政收入超5000万元,其中会城街道办超8亿元。
三是税收收入增长较快。税收收入22.03亿元,增收4.84亿元,增长28.14%,比一般预算收入增幅高2.88个百分点。增幅超20%的税种有:城市维护建设税增长177.76%、资源税增长54.58%、企业所得税增长36.73%、契税增长23.86%、印花税增长22.79%、营业税增长20.73%、个人所得税增长20.46%。
四是非税收入增长放缓。非税收入5.45亿元,增收7038万元,增长14.82%,比2010年增幅下降4.44个百分点。非税收入占一般预算收入比重19.83%,比2010年低0.91个百分点,财政收入质量得到提高。
五是民生投入继续加大。在保证人员工资和机关运作的同时,进一步加大社会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投入。其中:民生投入15.13亿元,占一般预算支出56.12%,增长29.11%;“三农”投入14.06亿元,占一般预算支出52.17%,增长27.93%;教育投入9.42亿元,占一般预算支出34.95%,增长32.01%;社会保障投入3.65亿元,占一般预算支出13.54%,增长23.44%;医疗卫生投入2.31亿元,占一般预算支出8.57%,增长23.16%;科技投入1.12亿元,占一般预算支出4.14%,增长11.18%。
三、财政运行存在的问题
2015年,全区财政收支整体运行平稳,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和隐忧:
一是镇级经济发展不平衡。2015年,会城街道办一般预算收入8.1亿元,增长25%,收入总量占镇级的48%,而其他10个农村镇只占52%。并且在镇级收入中,增长最高的大鳌镇(59%)比增长最低的双水镇(2%)增幅高57个百分点,镇级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状况非常明显。
二是财政收支矛盾比较突出。由于教师“两相当”政策的兑现、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实施、公共卫生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工资改革等因素,2015年政策性增支达5.47亿元,但当年税收收入只增收4.84亿元,缺口6300万元。
三是今后债务还本付息支出压力大。2015年我区安排还本付息支出6.5亿元,预计2015—2015年每年需安排还本付息支出10亿元以上。
四是非税收入比重仍然较高。2015年我区非税收入5.45亿元,非税比重达19.83%,财政收入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税收返还政策篇(2):全国各地私募税收优惠政策大全及适用解析2017


  私募(股权)基金是金融机构较为青睐的产品形式之一,140号文出台后,业内普遍认为基金的税费成本已占到基金收益的很大比例,因此基金的税筹越来越受重视,而基金的设立方面应如何选择税收优惠地则自然成为很多机构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下面是yjbys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全国各地私募税收优惠政策大全及适用解析的知识,欢迎阅读。
  第一部分 北上广深篇
  一、北京市(市级、海淀区、朝阳区)
  (一)适用条件:
  在本市注册的内资、外资股权投资基金。
  (二)优惠政策:
  1.合伙制股权基金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2.合伙制股权基金的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合伙制股权基金代扣代缴。
  3.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4.合伙制股权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5.合伙制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其行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征收营业税:(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二)股权转让。
  6.高管奖励:给予股权基金有关人员奖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的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政策依据:
  1.《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自2009年1月19日起实施)。
  2.《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等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意见部分内容调整的通知》(京金融[2009]9号,自2009年4月15日起实施)。
  北京—海淀
  1.适用条件:股权投资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仅限于投资未上市企业,且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股权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②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
  ③资信良好并由具备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法人或自然人作为主要发起人;
  ④股权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首期出资应在企业注册登记前缴纳,且企业实收资本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出资应在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5年内全部缴清。境外投资者投资的股权投资企业,首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且应当自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其余出资应在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全部缴清。股权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⑤已完成实际投资,即投资资金已到位;
  ⑥在北京市金融工作主管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或会商;
  ⑦此前未获得过相关补助。
  2.优惠政策:
  ①落户奖励:租用办公用房从事投资业务的,享受三年租金价格补贴。第一年补贴50%,第二年补贴30%,第三年补贴20%。其中:
  对于股权投资企业,注册资本5亿元人民币(含)以上,补贴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注册资本5亿元人民币以下、1亿元人民币(含)以上的,补贴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②资金补助:
  第一笔业务投资于海淀区企业: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含)以上、5亿元人民币以下,补助5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5亿元人民币(含)以上,补助80万元人民币。
  第一笔业务投资于海淀区以外企业:按上述补助标准70%的额度申请一次性资金补助,申请补助后又投资于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在海淀区的企业的,可以按上述补助标准30%的额度再次申请。
  3.政策依据:
  《海淀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发展支持办法》(《海行规发〔2010〕10号》,自2010年8月9日实施)。
  二、上海市
  (一)适用条件:
  1.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限于货币出资。
  2.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实收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二)优惠政策:
  对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有限合伙人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政策依据:
  《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修订)(沪金融办通〔2011〕10号)。该通知自2011年6月3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6月2日,该文已失效,内容仅做思路指引)。
  说明:根据所收集的浦东新区、徐汇区、宝山区、嘉定区等地方的税收优惠政策,由于目前上海全市的金融类企业基本无法注册,所以相关优惠政策对拟新设企业无法适用(仅针对之前已注册成立的私募基金适用)。
  三、广州市(市级、南沙区、番禺区、从化)
  (一)适用条件:
  工商注册登记在我市并按中国证监会规定备案的新设股权投资类企业。
  (二)优惠政策:
  1.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和合伙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应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2.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从所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法人合伙人的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3.非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达24个月以上,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时间满24个月的当年度抵扣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备注:根据财税〔2015〕116号文,合伙制企业投资中小高新也可以抵税)。
  4.落户奖励:
  ①以公司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根据其实收资本的规模:实收资本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奖励500万元;实收资本达到1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奖励1000万元;实收资本达到3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及以上的,奖励1500万元。同一企业落户奖励累计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委托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运作的,参照本条款规定,按照实收资本金额给予受托管理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一次性落户奖励。
  ②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根据合伙企业当年实际管理资金的规模:管理资金达到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奖励500万元;管理资金达到3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奖励1000万元;管理资金达到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及以上的,奖励1500万元。同一企业落户奖励累计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
  (三)政策依据:
  《关于促进广州股权投资市场规范发展的暂行办法(修订)》(穗府办〔2015〕5号,自2015年2月17日实施,有效期3年)。
  广州--南沙
  (一)适用条件:
  在南沙区注册设立或新引进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
  (二)优惠政策:
  (1)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2)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按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3)落户奖励:
  ①以公司制形式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收资本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奖励250万元;实收资本达到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奖励500万元;实收资本达到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及以上的,奖励750万元;实收资本达到3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及以上的,奖励1000万元。同一企业落户奖励累计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②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资金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奖励250万元;管理资金达到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奖励500万元;管理资金达到3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奖励750万元;管理资金达到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及以上的,奖励1000万元。同一企业落户奖励累计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③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在南沙区租用自用办公房的,每年按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公布的租金参考价的30%给予租金补贴,补贴期为3年,每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新建成或购置自用的办公房产,按每平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补贴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④ 私募基金(管理)企业根据企业上一年度营业收入、投资规模等发展指标,每年给予一定金额奖励,奖励期限为五年。
  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本区的企业或项目,在其退出时给予一次性奖励,单笔奖励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4)高管奖励:
  具体按照《广州南沙新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集聚高端领军人才和重点发展领域急需人才暂行办法》执行。
  其中,对于符合上述政策条件的有限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投资性收益收入,参照其上年度对南沙新区(自贸区)发展的贡献给予奖励,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500万。
  (三)政策依据:
  《南沙区促进私募投资基金业发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政府最终发文为准)。
  广州--番禺
  1.适用条件:
  ①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已办理相应的各类备案、登记,已获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授权管理部门认可核发的各类金融业务资质。
  ②不存在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
  ③投资基金实收资本或实到募集资金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2.优惠政策:
  (1)落户奖励:
  ① 对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根据其实收资本的规模给予奖励:实收资本达到1亿元、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按实收资本的1%给予奖励;实收资本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奖励500万元;实收资本达到1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奖励1000万元;实收资本达到3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及以上的,奖励1500万元。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委托投资管理的,则按照实收资本金额及上述标准给予受托管理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奖励。
  ②对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以实到募集资金规模为准,给予受托管理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奖励:管理资金达到1亿元、不足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按管理资金的0.5%给予奖励;管理资金达到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奖励500万元;管理资金达到3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奖励1000万元;管理资金达到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及以上的,奖励1500万元。
  ③租赁本部自用办公用房,按实际租赁面积给予实际租金前3年全免、后2年减半的补贴,但单位面积租金不超过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公布的办公用房参考价的2倍。单个投资基金实到募集资金规模达到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每1亿元最高补贴100平方米,单个投资基金最高补贴面积300平方米。单个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最高补贴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
  对租赁本部自用办公用房的,按实际装修标准给予一次性装修补贴,但每平方米装修补贴不超过1000元,装修补贴面积以租赁办公用房实际补贴面积为准。
  办公用房购买补贴。投资基金、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在万博基金小镇购买本部自用办公用房,按实际购买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000元的一次性购房补贴。单个投资基金实到募集资金规模达到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每1亿元最高补贴100平方米,单个投资基金最高补贴面积300平方米。单个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最高补贴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
  ④对投资我区企业3年以上的,在退出时按照该投资额形成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的30%给予奖励,单笔投资贡献奖励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对投资基金、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按照其地方经济发展贡献剩余部分的50%给予奖励,期限为5年。
  3.政策依据:
  《番禺区促进万博基金小镇建设扶持办法》(番府办〔2016〕96号,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广州--从化
  1.适用条件: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其实收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2.优惠政策:
  (1)落户奖励:
  ①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按每平方米1000元人民币(下同)且总额不超过100万元的标准给予购房补助,并在设立后三年内分期兑现;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按每平方米每月30元且每年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标准给予租房补助,享受补助的时间不超过三年。
  办公用房装修补助:装修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且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②以公司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根据其实收资本的规模,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实收资本达1亿元的,奖励100万元;实收资本达5亿元的,奖励200万元;实收资本达10亿元的,奖励300万元。
  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根据合伙企业当年实际管理资金的规模,给予受托管理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一次性落户奖励:管理资金达到3亿元的,奖励100万元;管理资金达到5亿元的,奖励200万元;管理资金达到10亿元的,奖励300万元。
  (2)税收返还:
  ①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前三年按照其年度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情况给予100%奖励,后两年按照其年度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情况给予50%奖励。
  ②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前三年按照其年度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情况给予100%奖励,后两年按照其年度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情况给予50%奖励,奖励资金用于鼓励和支持其深造培训、购买自用住房等。
  3.政策依据:
  《广州市从化区创建温泉财富小镇实施方案》(从府办〔2016〕67号,自2016年10月13日实施,有效期5年)。
  四、深圳市(市级、光明新区、盐田区)
  (一)适用条件:
  股权投资基金的注册资本(出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股东或合伙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其中单个自然人股东(合伙人)的出资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优惠政策:
  1.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2.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3.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4.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5.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6.落户奖励:
  ①募集资金达到10亿元的,奖励500万元;募集资金达到30亿元的,奖励1000万元;募集资金达到50亿元的,奖励1500万元。
  ②购置办公用房,可按购房价格的1.5%给予一次性补贴,但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500万元。租赁的,给予连续3年的租房补贴,补贴标准为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30%,补贴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三)政策依据:
  ①《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0〕103号,生效日期2010年7月9日)。
  ②《关于进一步支持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深府办〔2010〕100号,生效日期2010年12月4日)。
  深圳—盐田
  1.适用条件:
  ①股权投资基金的注册资本(出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其余出资应在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5年内全部缴清。境外投资者投资的股权投资企业,其余出资应在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全部缴清。其中单个自然人股东(合伙人)的出资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实收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③用于股权投资的货币资产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托管,并签署货币资产托管协议。
  2.优惠政策:
  (1)落户奖励:
  ①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本区企业或项目,按其退出后形成地方财力区级部分的80%给予一次性奖励。
  ②租赁自用办公用房,合同期在3年以上的,给予连续3年每年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30%的补贴,且给予一次性1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补贴。
  (2)高管奖励:
  高级管理人员(每个企业不超过5人)可享受前3年按每年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部分)形成的区级财力100%,后2年按50%给予奖励。
  3.政策依据:
  《盐田区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促进办法(暂行)》(自2012年10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深圳--光明新区
  1.适用条件:
  ①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注册资本(出资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单个自然人股东(合伙人)的出资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以有限公司或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实收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2.优惠政策:
  (1)税收返还:
  ①对于公司制企业,自其获利年度起,前两年新区以相当于其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新区实得部分的100%的金额予以奖励,后三年新区以相当于其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新区实得部分的50%的金额予以奖励;
  ②对于合伙制企业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GP),自企业获利年度起,前两年新区以相当于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区实得部分的80%的金额予以奖励,后三年新区以相当于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区实得部分的40%的金额予以奖励;对于合伙制企业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LP),自企业获利年度起连续五年,新区以相当于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区实得部分的40%的金额予以奖励;
  ③前两年新区以相当于其所缴纳的营业税、增值税新区实得部分的100%的金额予以奖励,后三年新区以相当于其所缴纳的营业税、增值税新区实得部分的50%的金额予以奖励;
  ④企业退出其投资于光明新区本土企业的项目的,新区以相当于其退出时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GP个人所得税新区实得部分的100%的金额一次性予以奖励;企业将其投资于外地的企业迁来新区的,其退出时享受相同的奖励。
  (2)高管奖励:
  高级管理人员,其当年在新区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区实得部分的60%予以奖励;投资经理、项目经理等骨干人员,其当年在新区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区实得部分的30%予以奖励。
  (3)落户奖励: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新区给予连续三年每年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20%的补贴。
  3.政策依据:
  《光明新区促进私募基金业发展暂行规定》(自2013年10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部分 华南地区篇
  五、广东省
  广东--珠海横琴
  1.适用条件:
  在横琴新区注册设立或新引进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
  2.优惠政策:
  ①合伙人是法人的,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
  ②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 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其他营业收入按照5-35%征收;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按有关国家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③税收返还: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前两年按营业收入所缴纳营业税横琴新区留存部分的100%给予补贴,后三年按照营业收入所缴纳营业税横琴新区留存部分的60%给予补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前两年按其利润所缴纳企业所得税横琴新区留存部分的100%给予补贴,后三年按照其利润所缴纳企业所得税横琴新区留存部分的60%给予补贴。
  ④高管奖励:按照其当年所得形成个人所得税横琴新区留存部分的80%给予奖励。
  ⑤落户奖励:按实际租赁面积,连续3年给予房租补贴,补贴标准为房屋租金市场价的30%,每年补贴总额不超过20万元。
  3.政策依据:
  ①《横琴新区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珠横新管〔2012〕22号,自2012年5月30日实施)。
  ②《横琴新区促进私募投资基金业发展实施办法》(珠横新办〔2015〕26号,自2015年12月11日实施)。
  广东--东莞
  1.适用条件:
  股权投资基金的注册资本(出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实收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2.优惠政策:
  ①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②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③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④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⑤落户奖励:注册资本达5亿元的,奖励500万元;注册资本达15亿元的,奖励1000万元;注册资本达30亿元的,奖励1500万元。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资金达到10亿元的,奖励500万元;募集资金达到30亿元的,奖励1000万元;募集资金达到50亿元的,奖励1500万元。 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本市的企业或项目,按其退出后形成地方财力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但单笔奖励最高不超过300万元。购置自用办公用房,可按购房价格的1.5%给予一次性补贴,但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500万元;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给予连续3年的租房补贴,补贴标准为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30%,补贴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3.政策依据:
  《东莞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东府办〔2012〕99号,自2012年7月13日实施,有效期5年)。
  六、广西省
  一、适用条件:
  对在广西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上的总部级基金管理公司。
  二、优惠政策:
  落户奖励:各类基金管理公司新设或迁入广西的,给予一次性补助500万元。
  其他奖励:适用西部大开发政策,即: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具体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若干规定的通知 (桂政发[2001]100号)内容为准。
  三、政策依据:
  《关于加大财政扶持力度推动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加快发展的通知》(桂财金〔2015〕102号,自2015年12月31日实施)。
  七、福建省
  福建--厦门
  1.适用条件:
  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亿元且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2000万元,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000万元且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300万元。
  2.优惠政策:
  (1)落户奖励: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受托管理的股权投资资金累计投资规模达到5000万元及以上的,一次性奖励50万元。
  ①股权投资企业对我市企业股权投资额达到3000万元(含)以上的,按以下标准对其管理机构给予奖励: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按其对我市企业股权投资额的1%给予奖励;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按其对我市企业股权投资额的0.5%给予奖励。上述奖励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
  ②股权投资类企业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上的,购地自建办公用房,建筑面积自用率达到60%以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办公用房建设费用补贴;购买自用办公用房,按购房房价的10%(每平米最高不超过1000元)给予购房补贴,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分五年平均支付;租赁自用办公用房,连续三年每年按经核定的房屋租金水平的30%给予补贴,累计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③股权投资企业投资于我市初创期的中小微创新型企业,因投资失败导致清算或减值退出而形成项目投资损失的,按其实际投资损失金额20%给予风险补助,单个项目补助额最高额为200万元,同一股权投资企业申请风险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500万元。
  (2)税收返还:股权转让收益所得税奖励: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自股权投资收益(含股权转让收益和管理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分成)在厦门缴纳首笔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起五年内,按照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90%给予奖励。
  (3)高管奖励:任职满一年的高级管理人员,从第二年起,按其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40%给予奖励,期限不超过三年。
  在“两岸金融中心(含‘海西股权投资中心’,下同)”注册的股权投资类企业中任职满一年的高级管理人员,从第二年起,按其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给予奖励,期限不超过三年。
  3.政策依据:
  ①《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办法》(厦府办〔2015〕114号)
  ②《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厦府〔2013〕355号,2013年12月27日起实施)
  ③《厦门金融工作办公室/厦门财政局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扶持政策实施细则》(自2016年5月9日起实施)
  八、海南省
  (一)适用条件:
  经省金融办备案,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各类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二)优惠政策:
  1.落户奖励:对新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实收资本(或募集资金)达1亿元的,奖励100万元;实收资本(或募集资金)每增加2亿元,奖励递增50万元;奖励总额不超过500万元。对新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实收资本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实收资本在1亿元以下的,一次性奖励50万元。
  2.税收返还: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我省的企业或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项目退出时获得收益后形成的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60%给予奖励。
  (三)政策依据:
  《海南省支持资本市场发展的若干政策》(琼府〔2011〕55号,自2011年7月22日起实施)。
  说明:本次政策收集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之后出现新政策,以新政策内容为准。另外,私募(股权)基金税收优惠政策会随国家的金融政策做适时调整,实际操作时需再行与政府部门沟通,以便核实最新政策,以及争取最新的政策支持和提高操作效率。

税收返还政策篇(3):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解析2017


  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优惠政策部分并没有讲到福利企业即征即退的增值税有优惠,依照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因此认为福利企业即征即退的这部分增值税退税是应税收入。但没有想到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纳税人还是存有分歧。下面是yjbys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关于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解析的知识,欢迎阅读。
  一、财税[2007]92号相关所得税优惠是否继续有效?
  要探讨福利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免不了要先对财税[2007]92号文中相关所得税优惠内容是否继续有效进行分析讨论。
  财税[2007]92号文中关于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主要内容有:“……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虽然财税[2007]92号文件是2007年6月15日发布,迟于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又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正常理解,比单独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效力更高。但是,基于以下理由,笔者认为财税[2007]92号文有关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内容已经失效。
  第一,《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相关条款不含有即征即退增值税退税的内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福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只涉及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即: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而关于福利企业即征即退增值税退税的所得税优惠不再提及,说明财税[2007]92号文的相关所得税优惠内容在企业所得税法中是有所取舍的,也就是说,福利企业即征即退增值税退税不再是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财税[2008]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五、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显然,财税[2008]1号文进行了正列举,该“除外条款”已很明确,也就是说,除了已列举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因此,笔者认为,财税[2007]92号文不在列举之内,且相关所得税优惠内容属于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所得税优惠政策,所以已经不再有效。
  第三,国税函[2009]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规定:“……三、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2008年1月1日)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因此,依照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2008年1月1日)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涉及的只有残疾员工工资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并没有提及即征即退增值税退税优惠。依此认为,福利企业即征即退增值税退税不属于所得税优惠内容。
  第四,虽然财税[2007]92号文件是2007年6月15日发布,迟于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但是生效时间是2007年7月1日,而《企业所得税法》生效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新法与旧法是以法律的生效时间先后为标准分类的,所谓“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含义是,当新法(新的规定)和旧法(旧的规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新的规定)的效力优于旧法(旧的规定),在新的法律生效后,与新法内容相抵触的原法律内容终止生效、不再适用。因此,财税[2007]92号文属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从实施时间先后来看,应属于旧法(旧的规定)。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效力优先,在新法生效后,与新法内容相抵触的旧法内容自动失效。
  从以上分析得出结论,财税[2007]92号有关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内容,仅在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有效,2008年1月1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应予废止。
  二、福利企业收到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退税款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或是免税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而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更是对财政性资金等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为:“一、财政性资金:(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从上述相关政策可以看出,企业收到的增值税退税款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关键在于对企业享受的增值税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相关文件中有无对减免或返还的增值税税款规定了“专项用途”。
  比如,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再如,财税[2008]3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有关政策的规定看,福利企业收到“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退税款,虽然属于财政性资金的范畴,但是由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自2008年1月1日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相关政策中没有对福利企业该“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退税款明确规定专项用途。因此认为,福利企业收到“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退税款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需要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那么,福利企业收到“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退税款是否属于免税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可见,《企业所得税法》对“免税收入”进行正列举,而福利企业收到“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退税款不在规定之列,因此不属于免税收入。
  三、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能否扣除?
  关于福利企业残疾人员工资扣除优惠政策,财税[2007]92号文规定:“……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其实,参照本文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关于财税[2007]92号文所得税优惠政策内容已经不再有效的问题同样也适用这个规定。因此,财税[2007]92号文“关于残疾人工资扣除优惠政策”的规定,也应于2008年1月1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废止,即不再适用。
  而现行的福利企业残疾人员工资扣除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中,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那么,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能否扣除?对此笔者认为,从上述福利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看,很显然《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作出了加计扣除的规定。这里,可能有些人会问,这些规定与财税[2007]92号文的相关规定不是大同小异吗?其实不然,新税法并没有像财税[2007]92号文那样规定“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等内容,也就是说,新税法并没有讲到加计扣除的限制为应纳税所得额部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也正因为财税[2007]92号文“关于残疾人工资扣除优惠政策”的规定随着新税法的实施而失效,新税法才需要就有关问题重新作出规定。
  新税法虽然没有讲到加计扣除的限制为应纳税所得额部分,但是笔者认为,对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的税务处理,可以比照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相关规定执行。因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对企业的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的,仅列举两项,其一是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其二就是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而对于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税务处理,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中有明确,如国税函[2009]〕98号文规定,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是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此外,《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因此,笔者认为,在新税法下,福利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超过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形成的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不得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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