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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写作基础 时间:201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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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篇1:美国土地法令历史溯源的分析

  1785年土地法令是美国独立后颁布的第一个公共土地出售法令,该法令确立了美国西部公共土地出售的基本制度,奠定了美国早期公共土地政策的基础,对后来的西进运动产生了重要影响。
  独立战争后,美国掌握了大约1亿5100多万英亩的公共土地。对于这些公共土地的处理,当时美国社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将土地无偿赠与愿意去西部定居的小农,在西部建立一个自由的小农社会。如其代表人物杰斐逊在《弗吉尼亚宪法》的讨论中就曾提出,限制个人拥有土地的数量,向西部的占地者免费授予小块土地产。另一种观点是将西部公共土地出售使其成为国家收入的来源。
  1785年土地法令最终确定了出售西部公共土地,将其作为国家收入来源的公共土地政策。该政策的确立,除了国家急需收入解决财政困难的现实原因以外,还得益于殖民地时期各殖民地土地处理所积累的经验,其降低了后来土地立法的成本。将土地作为收入的来源在殖民地时期就曾广泛施行。殖民地建立之初,英国将其土地制度移植到北美殖民地。其规定,北美土地归英王所有,英王按照中世纪的方式将土地分封给业主或殖民公司。作为交换,这些业主和殖民地公司需要向英王承担义务。以此类推,在这些土地上耕种的居民也需要向业主或殖民公司承担一定义务,通常情况下这种义务由免役租代替。但这仅仅是法律上的关系。在实际上由于英国远离北美,英国对北美殖民地的控制比较弱。因此,殖民公司(后来被殖民政府替代)、业主和殖民政府成为北美殖民地土地的实际管理者和所有者。由于这些主体都拥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它们都希望扩大自己的收入。在当时的北美,土地无疑是最直接的财富。最初,各殖民地主要通过授地和收取地租的方式来处理土地,后来业主和各殖民地政府为了增加自己的现金收入,开始出售土地。
  最早开始出售土地的是殖民地的殖民公司和业主。在殖民地创立之初,殖民公司伦敦弗吉尼亚公司负责资金筹集的埃德温尚迪思就提出通过出售北美的土地来筹集资金的建议。1661年,弗吉尼亚的北奈克开始出售土地,随后北卡罗来纳的业主也开始效仿弗吉尼亚。1681年,宾夕法尼亚的业主威廉佩恩将30万英亩土地卖给了250名英国教友会成员。1682和1683年马里兰的业主以公告的形式公开出售土地。
  到18世纪,各殖民地政府开始出售土地。最初各殖民地政府并不是直接出售,而是采用其他形式。1701年弗吉尼亚殖民地允许没有资格享受人头权利的人以每50英亩5先令的价格购买土地。此后,康涅狄格在1737年,马萨诸塞在1762年以村镇为单位出售政府所有的土地。与此同时,英国也效仿各个殖民地出售土地。1771年和1772年,英国以每100英亩5镑的价格出售其在新罕布什尔的非私人土地。到美国独立战争爆发前,英国以此为参考条件,出售其它王室殖民地的土地。美国获得独立后,各个殖民地为了增加收入偿还债务,开始出售其在西部占有的土地。
  除了以上业主和殖民政府直接出售土地以外,北美殖民地还盛行土地投机。到独立前后,美国的土地市场已经具有一定规模。下至平民,上至华盛顿、杰斐逊等开国元勋,都参与土地投机。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较成熟的交易机制。到1785年,美国的土地市场已经形成。土地市场的形成其,不仅方便土地交易,更重要的是培育了人们的市场观念。因此,将公共土地出售作为政府收入的来源对于当时的美国社会而言,并不与其社会意识形态相抵触。
  在确立了公共土地进入市场的基本原则后,邦联国会还需要制定公共土地进入市场的具体交易规则。1785年土地法令确定的交易规则主要包括两个方而,首先确定的是先测量后出售以及村镇和地块同时作为土地出售的单位的基本原则;其次是具体的出售规定。从内容看,该法令可总结为矩形测量、按村镇和地块交叉出售、公开拍卖,以及设有最低出售而积和最低销售价格等。以上这些交易规则并不是由土地法令的制定者创造出来的,而是将各州在殖民地时期的一些惯例进行综合。
  在土地测量和土地出售的基本原则方而,主要有以下具体内容:一、俄亥俄河西北部土地以36平方英里的村镇为基本单位进行划分,界线以经线和纬线平行(即直线测量原则),经测量后方可出售;二、每个村镇要划成36个地块,每个地块为1平方英里(合640英亩),每个地块分别对应1到36的数字;三、一半村镇以640英亩((1平方英里)为单位出售,另一半村镇以半个村镇(18平方英里)为基本单位交叉出售。
  在土地测量方而主要包括先测量后出售的惯例和矩形测量,而在土地处理的方式方而主要采用了以新英格兰的土地处理模式为主,结合南部的土地处理模式。根据当时南部和新英格兰的习惯,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一种是先出售后测量。即国家先确定购买者的购买权利,然后再派出代理人对其权利进行确认。具体做法是买方在出售土地范围内选择其要购买土地的大致位置和数量,然后由土地管理人员根据买方的描述进行测量。这种做法能够满足买方选择的自由,对于购买者而言是有利的。但这种方式也会提高产权界定成本,甚至会造成高昂的代理成本。因此先出售后测量的实行范围逐渐减小。先测量后出售被越来越多的殖民地采用。
  对土地进行测量最早可以追溯到殖民地建立早期的直线测量和直角规划。最早将矩形测量应用于实践的是查理斯顿,它在1671年对城市街道进行规划时便划分了矩形的街区。此后,新奥尔良、圣路易斯等城市也采用了这一原则。当然在进行测量时,地块的边界并不一定是同经纬线平行的,其一般都是根据地形,如沿着河流、堤岸、路等进行测量,但其所测得的地块的形状一般都是比较规则的。特别在按照新英格兰模式建立的村镇中,这种测量使用非常普遍。但在整个17世纪,虽然整个殖民地已经建立起了测量制度,但是却没有发现按照矩形进行测量的案例。直到18世纪,矩形测量才开始有成功的案例。1735年,在马萨诸塞的bridge建立的村镇中首次有了按照矩形测量的案例,并且矩形的长与宽基本是相等的。中部的宾夕法尼亚的业主在1763年也提出按矩形测量的要求。因为这种方式易于测量,矩形测量的思想逐渐向南部的弗吉尼亚、马里兰、北卡罗来纳等地普及开来。
  与测量制度相联系的是相应的土地处理模式,1785年所采用土地处理模式是以新英格兰土地处理模式为主同时结合了南部的自由购买土地制度(也称个人土地证书制度)。新英格兰模式是一种有组织的定居方式。其最早出现于殖民地建立初期,当时没有固定的规模。到18世纪,新英格兰的城镇定居模式逐渐固定下来。按照其规定,居民在定居之初,必须先由业主向政府提出申请,然后由政府派人员对所申请的土地进行测量,并登记造册。新英格兰地区殖民政府对村镇的规模、土地划分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如马萨诸塞当局在1732年6月批准的一个新建村镇中就明确规定,该村镇6平方英里见方,在5年内该村镇必须住满60户人家,每户必须建造一座至少18英尺见方的房屋,至少开垦4英亩耕地。村镇共分为63份,每户一份。另外3份分别用于开办学校,资助教会,支付牧师工资。新英格兰模式强调社区的作用,其居住地域的拓展是逐渐地由旧的居住区向新的居住区拓展,当旧的居住区没有住满居民时,新的村镇一般是不会被批准的,其强调居住的集中、居民间的互助及集体防御功能。新英格兰模式是在当地相对恶劣的自然环境,及当地的印第安人对于白人移民不友好的社会环境的共同作用下形成的。需要强调的是,在新英格兰村镇中,居民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一般情况下,富裕的居民享有较高的地位和一定的特权。拥有财产多的居民可以分有数量多的宅基地和耕地。
  由于这种的村镇模式的种种优点,1730年,英国政府在南卡罗来纳总督罗伯特约翰逊的建议下,决定在查尔斯顿的60英里的范围内规划11个村镇,村镇为正方形,每个村镇的而积为20, 000英亩。康涅狄格将这一模式拓展到怀俄明地区和西佛罗里达地区产。西部土地的出售应按村镇(36平方英里)整体出售,即村镇是出售的基本单位,这遭到来自南部代表的反对。因为这种按照村镇出售的模式中,普通居民是无力购买的,其需要联合起来,或者被组织起来。对于这种联合行动,新英格兰地区的居民和政府并不陌生,而对于南部长期实行自由占地的个人土地证书制度的地区而言,无论是其政府还是其居民对于这种有组织的垦殖都不熟悉,因此其担心北部地区会在新建的西部地区占据优势。因此其反对这种模式。双方最终达成妥协,将640英亩作为最小的出售单位。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村镇和地块同时作为土地出售基本单位的原则。
  在具体的出售规定方而,确定了公开拍卖出售,设立最低销售而积和销售价格,为政府和教育保留用地等。主要内容包括:一、公共土地出售方式为公开拍卖,每英亩不低于1美元;二、640英亩(1平方英里)为最小出售而积;三、每个村镇第8,11,26,29地块属于邦联政府的保留地块,留作将来出售。第16地块作为开办学校所用。
  而在土地出售方式方而,1785年土地法令采用了公开拍卖的方式。北美殖民地的土地拍卖制度最早来源于英国,英王亨利八世在处理被没收的教会土地时便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在殖民地早期,利用拍卖制度处理土地最典型的是马里兰。其效仿英国,在处理罚没的土地时,采取竞价原则将土地出售给出价最高的买者。但这种方式仅限于处理被罚没的土地。在17世纪,各殖民地在出售一般非罚没土地时通常采用的是按固定价格出售的方式,如1661年弗吉尼亚的北奈克,1682年、1683年马里兰和宾夕法尼亚的业主在出售土地时,都以固定价格出售。到18世纪,新英格兰地区在处理土地时开始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如根据1737年法令,康涅狄格在处理其境内西部的空地时,便采取了拍卖的方式。这是一个比较早的案例。1762年马萨诸塞也开始通过公开拍卖出售土地。当然二者也有区别,马萨诸塞是以村镇的形式整体出售,而康涅狄格出售的单位而积较小。到独立战争前夕,公开拍卖已经成为各个殖民地政府处理土地的普遍方式。
  各个殖民地政府在处理土地过程中,都是以一定而积地块为出售基本单位。1785年土地法令所确立的640英亩的起拍而积,一方而基于计算的方便,同时其也参考了殖民地时期的先例。在殖民地时期,各殖民地在处理土地时就有将土地分成一定而积地块的习惯。如在弗吉尼亚实施人头权利时,先是将地块面积确定为100英亩,后来将为50英亩。1737年,纽约殖民地在其土地法令中将一些村镇划分为若干个200英亩或250英亩的地块。 以640英亩作为处理土地的基本单位的最初起源并不是十分清楚,而关于其的第一次记载可以追溯到1676年,当时马萨诸塞海湾公司的一个测量员在给一个法庭的一份测量报告中说他为William的先生测量了一块640英亩的土地,这块土地是正方形的,而积是1平方英里。在整个殖民地历史上,只有北卡罗来纳一直在使用640英亩的测量标准,北卡罗来纳的业主在授地时,640英亩是标准而积,其测量过程中,每个地块的而积基本上都是640英亩,很少有违背这一原则的情况发生。当1777年北卡罗来纳独立后,640英亩的惯例被保持了下来。在制定1784年西北法令时,北卡罗来纳的代表修威廉姆森作为制定该法令的委员会的成员,将这一思想引入到该法令中。在制定1785年土地法令时,这一思想被保留下来。
  而为政府保留地块则是借鉴了殖民地时期土地所有人为了提高土地价值而采用的一些实践做法。殖民地时期,北美大陆一直处于人少地多的状况。大量土地得不到开垦,同时土地价格也很难提高,特别是未开发地区的土地,由于配套设施等不完全其价格更低。因此许多土地所有者,特别是一些大的土地所有者,先拿出部分土地以极低的租金或价格或其他优惠条件吸引耕种者耕种,等到耕种者耕种一段时间后,该地区的相关设施便会有改善,土地所有者其余的土地也会随之升值。
  教育赠地在北美的殖民地时期也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其最早起源于英国王室对教育的支持,后来随着英国移民来到北美大陆,将这一传统也带到了北美大陆。早在殖民地刚刚建立的1618年,弗吉尼亚公司就提供10,000英亩土地资助教育。在这10,000英亩土地中,9000英亩用来建造一座大学,另外1000英亩用来资助建立一个职业学院。但很遗憾该计划并没有得到完全实施。1621年弗吉尼亚殖民地成为第一个通过教育赠地法令的殖民地,其划出1000英亩土地用来支持境内的公立学校。口班1635年,马萨诸塞的Dorchester根据相关法令取得了波士顿港口附近的一座岛屿的所有权,用来支付其所属的公立学校的开支。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除了中部的纽约、特拉华和新泽西外,其他的北美殖民地内的许多村镇都得到了从40英亩到600英亩大小不等的教育赠地。经过100多年的发展,教育赠地已经成为殖民地的一个惯例。
  1785年土地法令的制定参照甚至直接使用了殖民地时期的一些制度和惯例。这些制度和惯例都是殖民地居民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将这些制度和惯例作为1785年土地法令的主要来源,客观上会限定法令制定者的制度选择范围,减少法令制定中的主观色彩,提高法令的环境适应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实践证明了这一点,在此后的近80年的时间里,虽然1785年土地法令随着美国社会环境的变化发生了一系列的变迁,但是其并没有脱离该法令最初制定时所确立的框架。

法令篇2:考研法律硕士复习有哪些要点


  考生们在进行考研法律硕士的复习时,需要了解清楚重要的考点有什么。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了考研法律硕士复习重点,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考研法律硕士商夏时期法律制度
  一、中国法律的起源
  (一)夏代的建立与中国法律的产生
  国家和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同世界其他各民族一样,中国在国家形成以前,也存在着没有阶级差别、也没有法律的原始社会。至公元前21世纪夏启建立夏王朝时,中国的国家和法律制度即正式形成,其主要依据在于:
  1.夏启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凌驾于全社会之上的世袭帝王。夏启以暴力手段夺取了政权,王位世袭制取代了氏族禅让制,从而给原始氏族制度以致命打击,并导致它的最终解体。
  2.夏朝已开始按地域划分统治区域。夏启在夺取政权以后,把所征服的地域划为"九州",设"九牧"为九州的地方长官,开始形成新的国家行政区划。
  3.夏朝已建立了国家机构和公共权力系统,包括军队、职官、监狱以及贡赋制度。
  4.夏朝还形成了以国家强制力为直接后盾的法律制度。夏代统治者对原始社会的"礼"和其他氏族习惯加以改造,使之上升为国家形态的习惯法,成为维护阶级统治的有效工具;同时还颁布了一系列法令,维护王权,镇压各种违抗"王命"的行为和其他社会犯罪。
  (二)中国法律起源的特点
  由于古代中国特殊的历史环境,中国国家和法的形成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中国古代文明起源是从家族制度发展到宗族制度,原来的血缘关系纽带并未因原始氏族制度的瓦解而削弱,而是转化为家族与宗族制度的形式保留下来。从黄帝时代开始直至夏、商、西周的古代国家,都是由若干宗族组织构成的。由于国家形态与宗族体制合二为一,其社会结构也以家族和宗族集团为内涵,自由人与非自由人均以家族和宗族成员的形式出现。法律的起源受其影响,也形成了不同于西方社会的自身特点:
  第一,古代法律的起源,与宗法等级制度紧密结合在一起,具有明显的宗法伦理性质。以身兼各支同姓宗族之大宗和异姓结盟宗族之共主的天子为首的各级宗主与大小贵族,大都利用家族或宗族血缘关系,维护整个社会的上下、尊卑、贵贱、亲疏的宗法等级秩序,致使国家政权、象征国家政权的王权与族权以及代表族权的父权、夫权形成高度的统一。因此,中国早期法律制度兼有国法和宗法的双重性质,既适用于各支宗族内部,又适用于整个国家。
  第二,古代法律的起源,主要是以刑始于兵和礼源于祭祀的形式完成。其法律制度由礼与刑两部分组成,始终贯穿礼刑并用原则。以各级宗主及大小贵族所代表的统治者,一方面制定大量系统详备的宗法礼仪制度,运用礼发挥其调整社会关系的"礼法"职能;另一方面,又以对法律进行专擅垄断的秘密操作手段,通过施用严刑峻罚行使其镇压职能,辅助"礼法"的贯彻实施。这就影响了法律所应具备的客观公正性质与价值公平原则,使得中国古代法制文明具有"礼治"、"德治"和"人治"特色。
  第三,古代法律的起源,与家族和宗族国家制度的成熟完备相一致;同时以主要生产资料土地的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物权,即以宗族国家所有制为基本内容。一方面,由于强调家族、宗族、国家利益和集体协作精神,其社会分工由宗族组织内部统一调节,故其内部的社会分工比较发达,形成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结构,而使宗族组织以外的商品经济不够发达。另一方面,唯其家长或宗主才有财产处分权,因而除各级宗主代表宗族拥有一定的私有权外,其他个体私有权的法律观念未能正常发展起来。为了使个人或个体家庭服从各级宗主及其所代表的家族、宗族、国家利益,刑事、行政、经济立法等公法体系异常发达,而作为私法的民事立法相对滞后。
  二、司法制度
  天罚神判
  在夏、商两代,神权法思想一直是占统治地位的法制指导思想。在这种神权法思想的支配下,夏、商两代(特别是商代)将宗教意识与审判精神相结合,形成了"天罚"与"神判"制度,这是夏、商诉讼制度的根本特征和基本面貌。
  首先,统治者利用社会上普遍存在的迷信心理,假托神意进行审判。国王(尤其是商王)每逢审判时,必先通过占卜求问天神,然后再作出判决,从而把国王的随意审判涂上一层神权色彩,使审判结果更富于权威性、欺骗性。所以,到商代,卜者参与司法,伪托神意断罪,实行所谓神判已是常例,有不少卜辞可以为证。
  其次,假托鬼神之意,实施"天罚"。夏、商两代统治者都以所谓"天讨"、"天罚"来解释其实施法律和司法镇压的最终依据,这在夏启伐有扈氏、商汤伐桀和盘庚迁都时发布的王命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夏、商统治者实际上是在利用宗教意识来强化司法镇压,以使臣民服从君主的意志。
  夏、商两代的"天罚"思想和神判制度至春秋以后仍长期存留在中国历代的诉讼文化之中。
  考研法律硕士南京临时政府法律制
  一、宪法性文件
  (一)《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1.《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制定与特点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以下简称《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是辛亥革命胜利后备省都督府代表会议通过的关于筹建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的纲领性文件,于1911年12月3日通过,1912年1月2日修订,共4章21条。它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宣告废除封建帝制,以美国的国家制度为蓝本,确立了中华民国的基本政治体制,实行三权分立原则。
  2.意义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是资产阶级共和国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其历史意义在于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为以孙中山为首的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的成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虽然在形式上并不十分完备,但它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共和政体的诞生,宣告废除帝制,因而具有进步意义,并成为制定《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基础。
  (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1.制定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以下简称《临时约法》)是在辛亥革命后南北议和的过程中制定的。2月15日,参议院选举袁世凯为临时大总统,革命政权落入了军阀之手,革命党人更希望制定一部约法来制约袁世凯, 因而在孙中山主持下加快了制定约法的步伐。3月8日,《临时约法》在参议院三读通过,并于袁世凯在北京就任临时大总统的次日-月11日由孙中山正式公布,共7章,56条。
  2.主要内容及特点
  《临时约法》具有中华民国临时宪法的性质,在正式宪法实施以前,具有与宪法相等的效力。作为一部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具有资产阶级革命性和民主性。其主要内容包括:
  (1)明确宣示中华民国为统一的民主共和国。
  (2)确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体制和国家制度。
  (3)规定人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及应尽之义务。
  (4)确认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
  《临时约法》的主要特点就是对袁世凯加以限制和防范。主要表现在:
  (1)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以限制袁世凯的政治权力。
  (2)扩大参议院的权力。
  (3)规定特别修改程序。
  3.历史意义
  《临时约法》作为近代第一部全面的资产阶级宪法文件,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彻底否定了中国数千年来的君主专制制度,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和民主自由原则,在全国人民面前树立起“民主”、“共和”的形象。它所反映的资产阶级的愿望和意志,在当时条件下是符合中国社会发展趋势的,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要求。但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临时约法》也存在明显的不足和严重的缺陷,其中既有立宪观念的问题,也有具体条文和立法技术的问题,但这些并不影响其历史意义。
  二、其他革命法令
  南京临时政府在其存在的短短3个月时间内,颁布了一系列革命法令,旨在保障民权,发展经济,促进文化教育和社会改革。择其要者分述如下:
  1.保障民权的法令。《保护人民财产令》是孙中山督责内务部发布的重要法令,共5条。
  2.发展经济的法令。
  3.文化教育方面的法令。
  4.社会改革方面的法令。
  三、司法制度
  (一)中央司法机关
  南京临时政府分别设立了司法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为司法部,设总长一人,次长一人,其职责是管理“关于民事刑事诉讼事件、户籍、监狱、保护出狱人事务,并其他一切司法行政事务,监督法官”。最高审判机关为临时中央审判所或最高法院。按《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规定而设临时中央审判所,后则依《临时约法》的规定设最高法院。
  (二)司法改革的主要措施
  南京临时政府司法改革的主要措施包括:
  1.确立司法独立的原则。
  2.禁止刑讯。
  3.禁止体罚。
  4.试行公开审判及陪审制。
  5.试行律师制度。
  考研法律硕士西周的立法概况
  一、“明德慎罚”的立法指导思想
  周初统治者注重从商朝败亡的历史经验中汲取前车之鉴,认为天命是会改变的,天命总是归于有德者,天意总是通过民意表达出来。从夏商时代的神权法思想,发展到 对人的关注,提出“以德配天”的民本思想,并将“德”这一抽象的伦理道德准则落实到现实统治之中,形成了“敬天保民”的政治思想和“明德慎罚”的法律思 想。西周主张首先要用“德教”的办法来治理国家,通过道德教化使天下人民臣服;同时在制定法律实施刑罚时应当宽缓谨慎,不应一味地用严刑重罚来迫使臣民服 从。明德慎罚并非削弱刑罚,而是为了更有效、更准确地施用刑罚,防止因滥刑而激化矛盾。以明德慎罚取代天罚,具有更强烈的政治号召力和更广泛的社会渗透 力,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西周形成了“礼”与“刑”结合的法制特色。
  由夏商时期的专任刑罚,发展为注重德礼教化、慎用刑罚以及因时制宜地制定和适用刑事政策。这是古代法律思想史上的重大进步,为后世“德主刑辅”法律思想的产生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吕刑
  西周经成康之治后,至穆王时国势渐衰,财政拮据。周穆王为革新政治,命司寇吕侯作《吕刑》。它应是西周中期具有代表性的法典,具体内容已不可考。《尚书·吕 刑》中记载了吕侯法律改革的情况,是根据西周官方档案所整理的历史文献,其主要内容与穆王所处的时代背景相符,也符合周初以来一贯的刑法指导思想,因而可 据以剖析《吕刑》。
  《吕刑》继承并贯彻了周初明德慎罚的思想,以苗民无德滥刑遭受亡国绝祀的历史教训说明建立法度的重要性,强调必须以德教为本,用刑适中(“明于刑之中”),提 出惩罚与罪行相符(“其罪惟均,其审克之”,“上下比罪”),结合具体案情灵活处断(“刑罚世轻世重”、“轻重诸罚有权”)、案情不能确定时从轻不从重 (“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等审案原则,还规定了较为完整的收赎办法,赎刑由此开始制度化。
  三、九刑
  九刑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周朝制定的九篇刑书。《左传》记载:“周有乱政,而作九刑。”《逸周书》中提到成王时有“刑书九篇”,可能西周中后期才有《九刑》之名。二是指西周的九种刑罚,即墨、劓、剩、宫、大辟五刑加上赎、鞭、扑、流等刑罚,合称“九刑”。
  四、周公制礼
  所谓“礼”,是中国古代社会中长期存在的、维护血缘宗法关系和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以及言行规范的总称。礼最早是氏族社会祭祀鬼神的仪式,是人们自愿遵 守的习惯,所谓“奉神人之事通谓之礼”。“国之大事,唯祀与戎”,祭祀被认为是生活中头等重要的大事。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氏族成员间的等级分化,礼所体现的 阶级意志越来越显著。原始状态的礼逐渐由氏族时代的习惯演化而具有法的性质和作用,原来用以区别血缘关系亲疏尊卑的礼,同时成了确定人们在社会中等级尊卑 地位的法。
  孔子云:“殷因于夏礼,其损益可知也;周因于殷礼,其损益亦可知也。”说明“礼”在夏朝即已存在,商、周两朝在前代礼制的基础上都有所补充和发展。周公是西 周初年重要的政治家、思想家,周公在武王死后的摄政期间,深切认识到礼的社会政治作用,因而在立国之初便进行了制礼活动,《左传·文公十八年》有“先君周 公制礼”的记载。周公制礼是将夏商两代的礼制加以折中损益,融合周族的礼制,制定了通行全国的较为全面系统化的周礼。通过制礼,周礼已成为指导国家运行的 大法,即所谓礼典,规范调整着西周时期政治、经济、军事、司法、教育、婚姻、家庭等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周礼也是西周时期法律规范的重要形式之一。
  五、礼与刑的关系
  周公制礼之后,西周礼制的内容和规模空前发展,对当时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起着重要的调整作用,上至国家政权组织制度,下至社会成员的衣食住行,都与礼密切 相关,受到礼的严格制约,礼被认为是“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的最主要规范,所谓“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虽然春秋战国时期周 礼逐渐丧失了其规范社会的作用,但西周礼制的许多内容仍为后世儒家继承和发扬,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内容,并深刻影响着整个东方世界。
  古代的礼有两层含义:一是抽象的精神原则,二是具体的礼仪形式。作为抽象精神原则的礼,寓于具体的礼仪形式之中;具体的礼仪形式则以抽象的精神原则为指导。 西周礼制之中,抽象的精神原则主要可归纳为“亲亲”与“尊尊”。所谓“亲亲”,是要求在家族范围内,人人皆亲其亲,长其长,做到父慈、子孝、兄友、弟恭、 夫义、妇听,每个人都应按自己的身份行事,不能以下凌上,以疏压亲。而且,“亲亲父为首”,全体亲族成员都应以父家长为中心。所谓“尊尊”,即要求在社会 范围内,君臣、上下、贵贱应该恪守名分,所有臣民皆应以君主为中心,即所谓“尊尊君为首”。在“亲亲”、“尊尊”两大原则之下,又形成了“忠”、“孝”、 “节”、“义”等具体的精神规范。但比较而言,忠高于孝,国重于家。
  西周时期的礼仪内容可分为五个方面,通称为“五礼”,即吉礼、凶礼、军礼、宾礼、嘉礼。吉礼是祭祀之礼,古人认为祭祀鬼神、祭祀祖先能给自己带来福祉,故称 祭祀之礼为吉礼;凶礼是丧葬之礼;军礼是行兵打仗之礼;宾礼是迎宾待客之礼;嘉礼是冠婚之礼。此外,还有“六礼”、“九礼”之说,划分则更为详细。
  “礼” 与“刑”的关系几乎贯穿中国古代法制史的始终,西周时期两者的关系更为密切,可谓互为表里,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上古法制的完整体系。但是礼和刑的作用并不 相同,礼是要求人们自觉遵守的积极规范,侧重于预防;刑则是对犯罪行为的制裁,侧重于事后的处罚。正所谓“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礼强 调道德教化,刑则着重惩罚镇压,道德教化不成,对于严重违礼的行为要使用刑罚镇压,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
  另一方面,礼与刑的适用原则不同。《礼记·曲礼》中说:“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体现的是西周宗法体制下的等级特权制度,也是后世法律的重要原则。所谓 “礼不下庶人”,是指庶人以下的人日日忙于生产劳动,不具备贵族的身份和礼所要求的物质条件,因而不可能按贵族的礼仪行事,礼也不是为他们设立的。但这绝 不意味着庶人可以不受礼的约束,任何越礼的行为都要受到惩罚,对庶人更是如此。所谓“刑不上大夫”,首先是指制定刑罚的目的主要不是针对贵族,而是防范和 制裁庶人;其次是指贵族犯罪在适用刑罚上可以享有某些特权,一般犯罪能够获得宽宥。贵族的严重犯罪,制裁手段也可以放逐乃至赐死,但不在市朝行刑,以体现 贵族“可杀不可辱”,保持贵族的尊严。
  六、宗法制度
  宗法制度是一种以血缘为纽带,家族组织与国家政权相结合,以维护贵族世袭统治的制度。宗法制度由氏族社会的父家长制发展而来,西周初年为保证周族家天下的稳 固,实行“封邦建国”的分封制而逐渐形成。周天子对王畿之外的土地实行“授民授疆土”,即把土地、人民封赐给各级诸侯,各级诸侯又把自己封国内的部分土地 封赐给卿大夫,卿大夫再把自己采邑内的部分土地给其臣属(即,“士”),这样层层分封,形成了周天子、诸侯、卿大夫、士之间严密的等级结构。分封主要以父 亲的直系血缘关系为依据,由此构成了以周天子为中心的家天下的宗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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