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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

历年中考满分作文 时间:2010-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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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篇(1):法院绩效考核管理规章制度


  现在很多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都有看到绩效考核的身影,包括法院。下面是百分网小编为你精心推荐的法院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法院绩效考核制度
  第一条 为落实院党组制度化管理的工作思路,用制度规范法官及司法政务人员的行为,强化考核,奖优罚劣,真正体现干与不干不一样、干多干少不一样、干好干坏不一样,努力实现三年争全省一流的工作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的原则是: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细化工作与量化指标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奖励与惩罚相结合。
  第三条 考核对象有:法官、书记员、司法警察、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条 考核的方式方法是:每位工作人员按照岗位职责规定完成本职工作,年度内没有重大失误,视为全部完成岗位职责,记100分。同时因岗位职责的不同,实行重点项目的考核,按规定加减分,全年累计加减得分为本人年度内绩效考核得分。
  第五条 考核项目及分值规定
  (一)共同工作考核项目
  1、出差、事假按《吕梁中院考勤请假规定》执行,并办理相关手续,各单位每月5日前向政治部报送本单位人员上月出勤情况,同时政治部不定时抽查考核出勤,未办理正当手续,缺岗一次扣2分;抽查时迟到、早退一次扣1分。
  2、全院性的会议、集体活动等,实行点名(签名)制度,无正当手续不到者,每次扣2分。
  3、院内安排的有关工作,不能按时按要求(即“两按”规定)完成的,推迟一日扣1分,最多扣5分,超过五日未完成的,除按规定扣分外,在全院通报批评一次。
  4、每编写一条信息,被本院采用的记1分;被地市级报刊采用的记2分;被省法院或省级刊物采用的记4分;被最高法院或国家级刊物采用的记8分。一条信息被多次采用、转用的记最高分,不累加分;年度内多条信息累加分,累计不超过15分(不包括研究室人员编写的信息)。
  5、调2000字以上的研文章、论文,被地市级刊物采用的记10分;被省法院或省级刊物采用的记20分;被最高法院和国家级刊物采用的记30分。2000字以下的记一半分。一篇文章被多次采用、转用的记最高分,不累加分。研究室人员撰写的调研文章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的可以加分。
  在互联网发表或粘贴的讨论性文章,不记分。
  6、教育培训期间,每缺勤一次扣2分,培训不达标(不及格)扣5分(具体按培训制度执行)。
  7、每次法律业务考试,无故不参加者扣5分;因出差请假未参加者不记分。
  8、被聘为本院培训中心兼职教师的,每一课时记5分。
  9、随机性工作,根据工作量、工作日酌情加分,在工作完成后十日内由本人书面说明,报分管领导审核,再报政治部备案汇总,一般一个工作日记2分。
  101、年度内,个人被市、省、国家表彰的分别加3分、5分、8分;单位被市、省、国家表彰的,单位负责人分别加3分、5分、8分,并在年终评比时综合考虑。
  11、年度内,因工作成绩突出、获得重大荣誉或者因工作失误、工作方法不当,带来负面影响、重大损失等情况,由中院党组单独作出处理决定。
  (二)审判(执行)工作考核项
  1、1件一审案折抵2件二审案;减刑、假释案15件折抵1件二审刑事案;1件知识产权案折抵2件民商事案件;1件破产案件折抵3件民商事案件;1件国家赔偿案折抵1件行政二审案;2件行政非诉讼案件(审查)折抵1件行政二审案;1件再审案件折抵2件一审诉讼案;1件信访复查案折抵2件二审诉讼案;1件国家赔偿案件折抵1件二审诉讼案;交叉执行,指定执行,协调执行,每2次折抵1件执行案。
  年度内,同类案件总数除以直接办理同类案件的法官总数,为人均办案数,法官主办案件数超过人均办案数的,超办1件加5分。
  2、立案庭每月20日前向政治部报送一次上月受理案件花名表和结案花名表,迟延报送的推迟一日扣1分,报送不符的有一处扣1分,最多扣5分,超过5日未报送的在全院通报批评一次。
  3、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结案的,超1天扣0.5分。决定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从提交研究室审理报告之次日(以研究室签收时间为准),不计审限。
  超过法定执行期限的,超1天扣0.5分。
  4、结案日期为直接送达之日或本院机要室签收之日。结案后审判庭应将案卷装订并在10内报案件质量监督评查办公室,案件质量监督评查办公室应及时逐案评查,评查结束后及时将案卷退回相应审判庭,审判庭应在收到案卷后两个月内归档。审判庭推迟移交案卷或推迟归档的,每案酌情扣3--5分。
  5、年终统计有下列情况的,被上级法院发回一件扣6分。被上级法院部分改判(部改不超过50%,否则视为全部改判)的1件扣5分;全部改判的1件扣10分。经查证属于发回、改判不当或不应当由审判长或承办人或合议庭承担责任的,补加所扣分数。下年度1月5日前立案庭造册报送。
  6、年终统计有下列情况的、经申诉审查、再审等一定法律程序确认为中院二审维持、发还、改判基层法院一审案件错误的,或基层法院书面报告错误,查证属实的,每1件扣10分。
  7、年终统计,有未按规定及时归档的案件,查证后,由审判长承担责任。
  8、违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办法》规定的违法审判情形,经案件评查发现或有举报查证属实的,视情况扣5—10分。
  9、违反规定执行的,经案件评查发现或有举报查证属实的,视情况扣2--5分。
  10、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十三种不得有”行为之一的,经查证属实的,扣10分。
  11、案情特殊复杂,人数众多,工作量明显大于一般案件的,由承办人在案件审结后,专题提出书面意见,经审委会确定后,可以酌情加分(最高不超过5分)。
  信访案件办结一案承办人加2分,审判长加1分;因办理不力被通报的,审判长,承办人同样扣分,国家级通报的扣5分,省级通报的扣3分,市委通报的扣2分,本院通报的扣1分(扣最高分),同时不排除其他处分。通报结果由立案庭每月向政治部报送一次。
  12、案件质量评查,按照本院《案件质量监督评查标准》和《案件质量监督评查工作办法》执行,所评结果纳入考核。由案件质量评查办公室于下季度第一月15日前,将上季度评查结果报送政治部。
  13、评查为不合格案件1件扣10分,全年有2件不合格案件取消全年评先评优资格;评查为满分的1件加1分,评查为95分以上的1件加0.5分,评查为91至95分的不加分,评查为81至90分扣0.5分,评查为71至80分扣1分,评查为70分以下的扣2分。
  (三)立案庭工作人员(包括书记员)考核
  1、立案庭工作人员(包括书记员)的考核,按照《立案庭绩效考核办法(试行)》执行,由立案庭自行考核,庭长具体负责,考核结果报政治部。
  2、中院上诉案件的办理和省院退卷的接收,统一由立案庭办理。当事人提起上诉后,审判庭应在3日内,将装订好的卷宗和上诉材料移送立案庭,由立案庭办理上诉手续。省法院退还的案件,统一由立案庭登记,发还案件由立案庭重新分配;维持、改判的案件由审判庭送达省院文书并及时向立案庭销案;如造成案件数字统计不实,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此责。
  (四)司法警察工作考核项目
  司法警察执庭、协助执行等工作有一次(一天内)记1分,一般一天记一次出警,每月5日前法警队队长将考核结果报政治部。法警队领导不具体参与执庭等工作,按其他工作人员考核。
  (五) 其他工作人员考核办法
  1、其它工作人员主要指行政工作人员。鉴于工作性质各异,服务性工作多,随意性工作多、创新性工作多,工作量大小难易不一,其本职工作难于确定统一的考核项目,所以其他工作人员考核,除考核共同工作项目外,其本职工作按岗位责任完成且没有失误为基本要求,全部完成记100分。成绩突出或创新性工作或重大失误给法院带来不良影响的由本人申报或党组决定给予加减分。
  2、年内根据条件、时间实行单项工作竞赛评比排名,所得分数纳入考核积分。
  3、年度内,对中层部门在机关纪律、工作作风、案件审限、对外宣传、司法便民、司法能力、数据统计、案件质量、单项竞赛等九方面考核中单项或多项排名在前三名的,经党组决定,给部门负责人适当加分,并给予奖励。
  第六条 考核工作由政治部组织,分级负责,部门负责人按一岗双责要求负责本部门人员的考核工作。政治部每月汇总并通报一次上月考核情况。对单项工作考核实行单独通报制度。考核操作程序分工是:
  1、共同工作考核项目中,抽查出勤、组织集体会议活动、组织教育培训、法律考试由政治部组织;以部门组织的活动由部门负责人报送;信息、文章、随机工作由本人申报。
  2、审判(执行)案件质量考核,由案件质量监督评查办公室负责,按评查表规定内容评查记分。
  3、案件审限的考核,由案件质量监督评查办公室每月5日前向政治部报送上月评查情况及退卷情况,由政治部汇总。案件归档情况的考核由研究室每月5日前上报上月归档情况,由政治部汇总。
  4、纪律处分考核,由纪检监察考核,查证属实的,每月5日前报政治部备案汇总。
  5、司法警察考核由法警队按规定报送。
  6、每月案件数据及年终全部案件数据统计由立案庭按规定统计报送研究室计入司法统计的同时,报政治部。
  第七条 考核具体计分办法为:以个人单位按以上规定项目记分。合议庭、执行组办理案件以承办人为主记分,审判长、执行长按承办人得分的一半记分,本人主办的除外。
  第八条 考核结果的运用及奖惩
  (一)年度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年度评比先进,取消单项评比先进等资格。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1、无正当理由或未批准延期,超过审理期限(执行期限)的案件年度内达3件者。
  2、被上级法院全部改判的案件达2件者。
  3、被上级法院发还案件达3件者。
  4、中院二审案件的处理结果,经审委会确认错误的或再审改判的。
  5、违反审判纪律(执行纪律),经查证属实的。
  6、工作方法不当,引发上访或其他情形,给中院带来不良影响的。
  7、未经立案庭立案,擅自立案执行的。
  8、超过申请执行标的而执行的。
  9、未按有关规定程序处分执行财产,造成严重后果的。
  10、部门负责人在报送的有关材料中,虚假呈报一次扣5分,并通报批评;三次虚假呈报,所在部门及负责人不得参加年度评先评优活动。
  11、年内中层正职被通报批评达三次者。
  (二)年度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包括嘉奖、记功、评模、晋升、调整岗位、给予办案补助、给予奖金)。
  1、综合考核得分排名在前的,为先进工作者。(名额根据比例定)
  2、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其它突出事迹的,经有关会议确认,可获得突出成绩奖。
  (三)年度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惩戒(如警告、记过、末位淘汰、待岗培训、取消资格、不予晋升、取消办案补助、扣除奖金等)。
  1、连续两年考核为倒数后三名的,末位淘汰,待岗培训。
  2、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审判长安排,审判长不服从庭长、副院长安排的,退政治部待岗培训。
  3、不执行党组或审委会决定的,免除职务。
  法院绩效考评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的绩效考评,是指由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本级法院对内设部门及内设部门对干警履职情况的绩与效考评。
  第二条 绩效考评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和“以人为本”的理念,树立正确的政绩观,紧紧围绕建立健全绩效考核体系的要求,确立目标,统一标准,强化管理,构建科学有效的绩效综合考评机制,充分调动全省各级法院和广大干警的工作积极性,促进全省法院各项工作质量、效率和干警素质的全面提升。
  第三条 绩效考评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科学量化、综合评价的原则;坚持奖优罚劣、激励为主的原则;坚持统筹指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充分运用考评结果的原则。
  第四条 绩效考评工作在院党组的领导下开展,实行分级和分类考评的模式。由上级法院负责对下级法院、本院负责对内设部门、部门负责对干警的年度考评;分为审判业务部门与非审判业务部门两类考评。具体考评工作由各考评责任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绩效考评采取目标赋予、指标量化和利用考、评、查及日常监督记载等方法进行,坚持日常考评、阶段考核、年终总评相结合,对单位与个人做出全面、客观、公正评价。
  第二章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考评
  第六条 省法院对各中院考评的内容与权重:
  (一)审判工作(53%)
  1、服务大局(6%)
  2、审判质效(18%)
  3、执行工作(5%)
  4、信访工作(9%)
  5、死刑案件配合(2%)
  6、行政立案(2%)
  7、交办案件(3%)
  8、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建议、提案、关注案件及联络工作(3%)
  9、司法协助(3%)
  10、调卷(2%)
  11、对因违法审判案件、赔偿案件、突发事件、媒体曝光所发生扣分情况的,从总权重中扣出;涉及其它内容设置扣分点的,从该内容的权重中扣出。
  (二)队伍建设(7%)
  1、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2%)
  2、文化建设(2%)
  3、专项活动(3%)
  4、廉政建设、创先争优按实际发生加分与减分另核算权重分,其它内容设定的权重分,其加分与减分的核算在本内容权重之中。
  (三)法院管理(40%)
  1、审判管理(23%)
  2、队伍管理(10%)
  3、行政管理(7%)
  4、相关方面所产生的扣分点,均从该相关的权重中扣出。
  第七条 省法院对各中院绩效考评的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年度考评的项目和具体内容,由省法院根据年度工作计划要求于每年初作出规定。
  第八条 各中级法院要根据本系统的工作实际,制定对所辖基层法院绩效考评办法,自行确定考评指标及指标权重。各中级法院对基层法院的考评办法须报省法院备案。
  第三章 各级法院对本级部门(法庭)考评
  第九条 对部门(法庭)主要考评的内容:
  (一)审判业务部门
  1、办案效率:年度结案率、人均结案、均衡结案、法定审限结案率、申诉和申请再审率、交督办案件办理、卷宗归档等情况。
  2、办案质量:被改判发回重审率、错案、审判委员会通过案件情况、案件发生有理访情况、媒体曝光案件、案件质效评估情况。
  (二)非审判业务部门
  1、工作效率:所承担各项工作的完成效率情况。
  2、工作质量:所承担各项工作的完成质量情况。
  3、述职测评。
  (三)各部门共性考评内容
  1、组织建设情况;
  2、思想建设情况;
  3、作风建设情况;
  4、业务建设情况;
  5、队伍管理情况。
  (四)评价
  1、院领导评价;
  2、部门干警评价与测评。
  第十条 各基层法院要根据本院工作实际,制定对部门(法庭)绩效考评办法,自行确定考评内容权重和具体考评内容的细化标准与量化指标,并报上级法院备案。
  第四章 干警考评
  第十一条 对干警的考评内容与权重:
  (一)共性内容(30%):
  1、德:政治素质、思想品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5%);
  2、能:善于学习、熟悉业务、掌握工作技能、能驾驭本职工作、能及时有效地解决和处理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5%);
  3、勤:工作主动性、尽职尽责、真抓实干、钻研业务等情况,遵守与执行法院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坚持考勤与请销假制度和参加集体活动等情况(4%);
  4、绩:工作效率、工作质量和工作成果(11%);
  5、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恪守廉政建设有关规定情况(5%)。
  (二)部门领导着重考评其能力:领导干部思维、思路和决策能力,统筹兼顾与驾驭全局能力,真抓实干与开拓创新能力,妥善化解矛盾与处理疑难复杂问题能力,沟通协调能力,业务娴熟与指导能力,善于开展调研和总结经验能力,文字综合表达能力,敢于管理与善于管理能力等(70%)。
  (三)法官着重考评审判效率、质量和技能:结案数、结案率、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超审限未结案率、执结率、执行案件标的到位率、案件平均审理(执行)天数、申诉、复查、和解、撤诉率;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与定性,适用法律、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裁判结果是否公正合理,审结(执结)工作的社会效果;把握审判政策和准确适用法律的能力、调解和驾驭庭审的能力、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和化解重大矛盾纠纷的能力、制作裁判文书和调查研究的能力等(70%)。
  (四)其他干警着重考评履行职责的质与效:履行职责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准确性;完成的数量、质量与差错情况(70%)。
  第十二条 各级法院应结合干警自身建设实际,具体细化考评内容标准和量化考评指标。
  第五章 考评组织、程序及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法院应设立绩效考评委员会,作为本院绩效考评工作的领导机构。各级法院考评委员会由本院院长或常务副院长任主任,负责政工的院领导任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绩效考评委员会在院党组领导下组织开展工作。
  考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考评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政工部门。办公室人员由各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收集汇总考评数据、建立考评工作档案、组织协调考评工作、通报反馈考评结果等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及部门的考评结果,考评单位应当在通报前进行反馈,被考评单位可以在收到反馈后七日内向考评机关申请复核,但对复核结论不得再提出异议。
  第十五条 各级法院应当定期组织对本院各项工作绩效情况进行检查。省法院和各中级法院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下级法院绩效考评的指标进行检查、抽查,发现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该法院、部门当年评先选优资格,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考评结果与运用
  第十六条 各中级法院、各基层法院和各部门的绩效综合考评结果是参加有关评比的主要依据,是评价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工作实绩的重要标志。各级法院组织开展相关综合性评比表彰的,原则上从绩效考评得分排名靠前的法院和部门中推荐与产生。
  第十七条 干警综合绩效考评结果是干警参加评选先进、记功奖励、领导干部竞争上岗、晋职晋级和有关精神与物质奖励及惩处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法院要建立科学的绩效考评通报机制,采取院级通报、考评责任部门通报等形式,适时地将各单位、各部门及干警的有关工作发展态势、运行情况、完成工作的过程与结果及发生和产生的问题等情况进行通报。同时,要将通报的情况直接转化到该单位、该部门和干警的绩效考评量化参数之中。
  第十九条 各级法院要结合绩效考评工作的开展,建立科学的分类考评排序机制。要通过绩效考评的办法,将各单位、各部门和干警的日常考评数据、阶段考评数据、年终考评数据或单项与专项的具体考评数据,进行分级别、分类别或是分职能、分专业、分线条地进行名次排序。排序结果应作为评选先进、给予记功奖励、参加领导干部竞争上岗和给予相关的精神物质奖励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各级法院要建立科学的考评奖惩机制,将绩效考评的结果作为各单位、部门与个人奖惩的前提条件,对在绩效考评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要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对因消极怠工、不思进取、不尽职尽责,绩效考评评价很差或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管理规定给予诫勉谈话、纪律处分或降职降级等处理。
  第七章 业绩档案
  第二十一条 审判业务人员建立“执法档案”,非审判业务人员建立“工作档案”,统称“业绩档案”。实行在编干警一人一档,采取纸质档案或电子档案方式。审判业务人员的“业绩档案”,适用于法官(执行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非审判业务人员的“业绩档案”,适用于综合行政人员和司法警察。
  第二十二条 档案内容由个人简历表、职能工作绩效考评表、作风建设评查表、廉政建设审查表、奖惩登记表组成,并由专人如实录入。
  (一)简历表。录入个人基本情况、职级信息、学历学位、主要经历、专业特长、历年考核、专项考核和定期考核及评定结果。
  (二)职能工作绩效考评表、作风建设评查表、廉政建设审查表。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的内容录入考评和评查情况,并录入领导评价、群众评议情况。
  (三)奖惩登记表。录入个人立功受奖、违法违纪处理结果、群众投诉、举报与信访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法院要通过“业绩档案”的如实记载,真实反映每名干警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能力、敬业精神、质量效率、纪律作风、廉洁自律等方面的现实表现情况,为评价干警业绩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法院要加强对“业绩档案”的管理。
  (一)省法院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法院“业绩档案”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督导、检查和验收,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全省法院目标考评。
  (二)“业绩档案”日常管理由本院各部门负责,政工部门负责统计汇总、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工作。
  (三)“业绩档案”按权限由本人或各部门内勤负责记载和初始录入,各部门分管领导负责审核把关。各部门要指定和明确负责相关“业绩档案”内容记载、录入和审核把关的责任人员。
  第二十五条 各级法院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可按授予权限查看“业绩档案”的相关内容,部门负责人可查看本部门人员“业绩档案”的相关内容,干警可查看本人的“业绩档案”,其它部门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查阅或修改。
  第二十六条 各级法院干警在法院系统内调动,“业绩档案”随同人事档案一并移交,调离法院或退休、辞职、辞退的,由原单位管理职能部门存档。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省法院考评办公室负责解释。
  法院绩效考核的特点
  一、绩效考核的先进性和导向性
  绩效考核以其形式规范、指标系统、内容全面、可操作性强、运行效果显著而倍受社会各界的关注,是被社会实践证明了的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及管理模式。已经广泛应用于军事管理、企业管理及政务管理等多个领域。将绩效考核引入法院系统,以绩效考核代替以往年终总结,是法院管理和考核工作的一大进步。
  绩效考核体现了管理者对法院工作的系统思考,为被管理者指明了竞争及展示业绩的平台和努力的方向。
  这一特点要求:
  要坚定不移地开展绩效考核工作,而且要把握好大方向。要坚持科学发展观和“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要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和“人民法官为人民”的主题实践活动,要体现法院工作发展前进的方向。
  二、绩效考核的目的性和功利性
  人民法院绩效考核的总体目标是推动审判工作、队伍建设、基础建设等各项本职工作的开展。直接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激励被管理者开展各项工作,全面提升法院的各项工作业绩。通过调动考核对象围绕绩效方案开展工作的积极性达到促进各项工作开展的目的。
  这一特点要求:
  制定绩效考核方案时应明确所要达到的目标,并紧紧围绕绩效考核的目的,制定考核方案,开展绩效考核工作。要突出法院工作的中心,突出法院工作的重点,同时还要兼顾法院工作的全面性。
  三、绩效考核的统一性和差异性
  绩效考核的统一性表现在,无论由谁来实施来绩效考核工作,都会成立机构、配备人员、制定方案、布置工作、检查工作和总结工作,对成绩优秀的进行表扬,对成绩落实的进行鞭策等。都会界定考核对象、考核指标及分值、考核结果、考核主体等内容。
  绩效考核的差异性表现在:
  1、考核对象的复杂性。考核对象有本院部门、本院干警、有下级单位等,考核对象各有特色。
  2、考核工作的复杂性。纳入绩效考核的有调研、司法行政等政务工作,有刑事审判、民事审判、执行等审务业务。不同的单位、不同的人员,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大相径庭。
  3、管理者思维上的差异性。同样的考核对象,同样的工作,不同的考核主体会基于不同的目标、目的和不同的思路而制定出不同的考核标准和内容。即使是同一个考核主体,也会因不同的时空、不同的角度而产生不同的考核思路。
  这一特点要求:
  进行绩效考核,要尽可能增强考核的统一性,尽可能增强绩效考核的可操作性。尽可能地用同一平台同一把尺子,来衡量考核对象的业绩。尽可能地通过考核,使整体工作、重心工作好的考核对象,年底的位次能够在前;而使整体工作、重心工作差的考核对象,位次排列在后。
  以商丘为例,过去对中院各部门和基层法院进行考核,曾经出现过由于宣传和调研工作所占分值比例过高,导致宣传工作和调研工作在年底排序中起了关键作用,形成“喧宾夺主”、以偏概全的尴尬局面。
  四、绩效考核的前瞻性和局限性
  绩效考核方案一经公布,就决定了绩效考核的前景。什么样的工作会得高分,并最终会受到表扬,什么样的工作会得低分,并最终会受到批评,在方案中都是可预见的。
  同时,绩效考核所涉及的考核对象和考核内容广泛而复杂,再完整的绩效考核方案,也不可能考核得细致入微。特别是一些后来开展的中心工作,往往难以列入考核方案。
  这一特点要求:
  绩效考核方案要有广度、深度、高度和前瞻性,在绩效考核工作还不够成熟的情况下,要认真制定考核方案并逐年完善,直至成熟。要尽量克服局限性,少出偏差。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篇(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标准

  由于近几年大家生活水平的提高,大部分的人都有车,那么交通事故也就随着频发,交通事故的责任是需要认定的,而且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会导致赔偿的标准也不同,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关系到了车祸彼此之间的利益,下面一起来看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标准是什么的问题。
  交通事故发生后,其赔偿范围、标准及计算公式如下:
  1、医疗费。包括: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凭据给付,外地治疗有转诊单;)
  2、误工费。受害人收入标准(天/月/年)×误工时间(有实际收入按实际收入,没有实际收入的按同行业中等标准);
  3、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住院天数);
  4、护理费。(有收入按收入,无收入按误工标准×天数;最长不超过20年);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6、交通费、住宿费(需要记录并有凭证);
  7、残疾赔偿金 。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至定残疾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8、残疾辅助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
  9、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0、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1、丧葬费。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12、处理丧葬事宜受害人亲属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其它合理的费用;
  13、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
  14、直接财产损失;
  15、车辆停运损失费;
  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万元。
  ■具体:
  ●新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2004年5月1日起,《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正式实行,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以往由《办法》规定,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其他案件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也是参照《办法》计算。
  但新条例在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同时,并未就相应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作出规定,而是在该条例第95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这当然符合立法的合法性和科学性精神,但由于目前国家并未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制定相应的法律,而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只能依据该司法解释。
  一、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区分标准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目前大量的农民工进人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人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如果户籍在各镇所在地的居委、村及虽未建成但已列人城镇规划区的村,即作为城镇居民。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工作单位或实际居住满一年的地点在镇所在地的居委、村及虽未建成但已列人城镇规划区的村的,也作为城镇居民,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如果还有特殊情况,难以区分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就高不就低,按城镇居民对待。
  二、新交通事故赔偿项目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方面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其中赔偿项目方面增加了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两项,并用“残疾赔偿金”代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具体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1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除第1项费用外,还包括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慰抚金。
  以上是由的编辑为大家带来的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赔偿标准,希望小编的整理能够对大家的生活有所帮助,如果大家对于交通事故罪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们。
  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可以终止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可以终止的情况有哪些?在遇到一些情况的时候可以终止,到底有哪些情况呢?终止鉴定的,司法机构又应该怎么做?详细内容请阅读下文。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1、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2、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3、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4、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5、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6、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7、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8、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9、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交通事故司法鉴定项目有哪些
  下面小编整理资料后为你介绍交通事故司法鉴定项目有哪些
  1、尸体检验
  尸体检验分为尸表检验和解剖检验。
  尸表检验是对交通事故致死尸体表面伤痕的例行检验,通过检验确认案件性质,证明死者体表伤痕是交通事故所致后果,查明死亡原因,分析死者伤痕成伤机制为还原交通事故服务。
  解剖检验主要用于一是肇逃案,通过解剖尸体确定侦破方向,为破案提供证据;二是多车碰撞、碾轧尸体,寻找最先撞击车辆,确认直接致死原因;三是死因不明尸体查清死亡原因。
  2、轻重伤鉴定
  检验交通事故伤害对象致伤原因和伤势状况,并按标准规定作出损伤程度鉴定。肇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须对被害人作轻重伤鉴定:
  酒后和吸毒后驾车;
  无证驾车;
  驾驶明知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
  驾驶明知无牌证或报废的机动车;
  严重超载;
  逃离事故现场。
  3、成伤机制鉴定
  通过人体损伤检验确定损伤部位与交通事故伤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主要为分析事故原因,排除非交通事故因素,调解损害赔偿提供依据,对交通事故伤害对象伤情有疑问或当事人对伤害后果有争议可进行成伤机制鉴定。
  4、伤残评定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后,当事人认为因交通事故致残需按残疾索赔的,作为举证需要可委托法医作残疾等级评定,当事双方选择由交管部门调解,伤者治疗终结后可作伤残评定。
  5、酒精含量检验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须检验体内血液酒精含量: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
  交通事故致人重伤;
  交通事故致伤3人以上;
  交通事故有恶劣影响;
  车辆驾驶人有酒后驾车嫌疑;
  一方当事人怀疑或指控另一方当事人饮酒;
  车辆驾驶人擅自离开现场,24小时内返回或被抓获;
  交警发现车辆驾驶人有饮酒驾车嫌疑或醉酒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嫌疑;
  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吸测试结果有异议,或测试结果超过醉酒临界值。
  6、安全性能检验
  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对象为:
  交通死亡事故;
  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伤3人以上;
  交通事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机动车无牌证或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
  交通事故车辆类型不明确;
  根据案情需对事故车辆检验、鉴定。
  7、车辆机械故障鉴定
  通过车辆特定部位拆解检查寻找车辆故障,查明故障原因,用以区别人为责任和机械故障。
  8、辆定型鉴定
  凡肇事车辆类型不明确应作车辆定型鉴定,以明确道路行驶权利。
  9、痕迹鉴定
  通过提取交通事故相关的接触痕迹比对、化验等检验手段,确定车、物、人是否有碰撞、刮蹭、碾轧等关系;不能确定肇事车辆,可通过整体分离痕迹鉴定确认脱落物质与车辆、物体、人体之间的关联关系;事故车辆轮胎有爆裂,可通过轮胎痕迹鉴定确认轮胎爆胎原因;夜间发生事故且车灯损坏,可做灯光开启冷热光源鉴定,来确定车辆发生事故瞬间的开启和关闭。
  10、指纹鉴定
  主要解决车辆驾驶人不确定交通事故案,不能确定车辆驾驶人可做指纹鉴定。
  11、量物质鉴定
  通过对现场勘验的微量物质成分检验,确定该物质与交通事故关系,常见微量物质有油漆、纤维、塑料、橡胶、油脂等。
  12、物证鉴定
  法医对交通事故现场提取的人体毛发、血液、皮肉组织等样品,通过检验作出结论可为办案确认驾驶人或确定死者身份及认定人体与车辆或物体接触提供证据。
  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应注意事项
  1、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首先要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这是所有赔偿责任依据的开始。
  2、 对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致人人身损害,主要赔偿范Χ包括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等。
  建立的基础是伤残等级鉴定基础之上。伤残等级鉴定是由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
  3、 伤残等级后确认后,依据当地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及受害人的年龄、户籍来确认各项赔偿责任。
  4、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亡,可以聘请律师,律师费用也由将来的败诉方承担。
  如果投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是11万,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
  医疗费限额是一万元,你说的后续治疗费都在这一万限额内,超过一万的部分,保险公司可以不赔偿。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期限是多久?
  受理报案的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后,在情节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应根据责任分析在规定时限内,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或是否要负法律责任作出认定。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 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并送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
  三、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四、交通管理部门迟迟未作出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第五十条 交通警察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七日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破获案件后七日内,需要检验、鉴定的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三日内,向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六十条 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二日内对“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进行审核;对复杂、疑难案件,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专家小组研究....审核: 第六十一条 对“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审核同意后,交通警察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相关证据,说明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宣布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并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对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当事人记录在案。
  【律师解答】:
  1、不需要检验、鉴定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2、需要检验、鉴定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一般应自勘查现场之日起3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批准,可以延期10日。若还需延长,须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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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怎么办?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救济:
  1.行政救济:《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规定:上级公安交通部门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或者接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因此,在提起诉讼前,当事人可以收集能够证明责任认定确属错误的相关证据,向作出认定的公安交通部门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向其上级公安交通部门投诉,上级公安交通部门核实后,可以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
  2、司法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此,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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